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庭禎、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園上園管理委員會、劉譯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原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上智 被 告 園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悅盛公司)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利息,嗣於具狀追加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鶴公司)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悅盛公司、悅鶴公司各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悅盛公司、悅鶴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A契 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B契約),且前開契 約第10條皆約定「在司法機關尚未確認是否應由乙方負責之情狀下,甲方仍應依第五條正常支付服務費用,不得逕行扣押乙方款項」。詎被告卻於111年10月逕自扣除服務費各24,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函告催繳,仍未給付,爰依上開A契約第6條第1項、B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悅盛公司24,000元,及自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悅鶴公司24,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等簽立上開契約,且111年10月 有短付服務費各24,000元,但對於扣減服務費之原因不清楚,要傳喚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方能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每月費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此為A契約第6條第1項、B契約第5條第1項分別所約定之內容。次按「在司法機關尚未確認是否應由乙方負責之情狀下,甲方仍應依第5 條(或第5條)正常支付服務費用,不得逕行扣押乙方款項 ,否則視同遲延付款」,A、B契約第10條亦均有載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83至185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A、B契約,而被告就111年10月 份之服務費有短付悅盛公司、悅鶴公司各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帳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這是原告與上一任管理委員會之紛爭,我們不清楚上一屆管理委員會為何要扣原告錢,我們查過上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沒有提到要扣原告服務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78頁),尚難認被告短 付原告服務費有何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4,000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到庭說明扣減原告服務費之原因,然查: 1.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 2.本件被告就扣減原告服務費之原因,均僅表示:不清楚上一屆管委會為何要扣原告錢,我們都不知道,交接也未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87頁),顯見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並未明確表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撐其主張,是認被告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行,則被告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抗辯必要之事實,依前述之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A、B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