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藤諺、翁佳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王藤諺 被 告 翁佳歆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310巷口前機車停等區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蒲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4,535元(含零件7,000元、鈑金575元、烤漆6,9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對本件事故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對於B車之本件事故損害賠償債權經訴外人蒲秀霞 讓與原告不爭執,惟認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B車車損照片、標達汽車估價單、巴博士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前開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故堪認屬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35元(含零件7,000元、鈑金575元、烤漆6,96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標達 汽車估價單、巴博士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1年11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78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575元、烤漆6,960元,共計10,3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受僱人收到送達證書蓋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2,583=4,417 第2年折舊值 4,417×0.369=1,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1,630=2,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