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柯淳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柯淳仁 李慎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南 被 告 劉啟駿 馬志祥 郭如娟 陳建安 詹麗雪 江晨瑜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現代啟 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中(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被告,均省略「原告」、「被告」之稱謂)陳冠南、柯淳仁並為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環保委員及機電委員,劉啟駿則係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馬志祥係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郭如娟係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陳建安係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詹麗雪及江晨瑜係系爭管委會文康委員(下稱劉啟駿等6人),陳冠廷則為 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查系爭社區已於108年1月完成汙水重力流改管工程,汙水皆由重力匯流至地下1樓即排出,不須 先流經地下3樓排水管再抽至1樓排出,因此郭如娟使用之地下3樓編號6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方之排水管線(下 稱系爭管線)已為排空之廢棄管線,並無雨汙水流經,亦無漏水之情事,詎被告明知系爭管線無更新管線之必要,竟於110年7月19日由陳冠廷製作工作申請單,以系爭管線有滲漏鏽水滴落而需更新管路為由,申請發包名闊工程行施作更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未依現代啟示公寓大廈發包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發包作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呈請承辦委員即陳冠南、柯淳仁簽核,僅交劉啟駿等6人會簽,劉 啟駿等6人亦違背任務而未加審查即恣意簽准,系爭管委會 即於同年8月4日以社區公款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925元,委由訴外人名闊工程行更新系爭管線,致生損害於現代啟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9,925元予現代啟示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110年5月間系爭車位車主向總幹事陳冠廷反應車位上方公共排水管即系爭管線逢大雨,會向下滲滴鏽蝕水,經陳冠廷列入110年6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待 辦事項,後陳冠廷於110年6月22日上午豪大雨時,巡查發現系爭管線正從鏽蝕破孔處向下滴水,被證五照片上顯示顏色差異處即為水痕,經依發包作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由管理中心詢價,名闊工程行報價29,925元;健群水電行報價45,000元,後於110年7月15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提出此修繕項目,機電委員指示隔(16)日會同系爭社區機電保養廠商及車位車主一同勘查,但於隔(16)日勘查現場未獲結論,機電廠商保養員表示該處水管已鏽蝕破孔,水通過時會向下滲滴水,是確有破損漏水須修繕情事,雖申請單有拿給機電委員及環保委員,但他們拒絕簽名,系爭工程已獲全體9席委員3分之2席次即6席同意修繕,陳冠廷依委員簽核結果執行修繕工作,並無爭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主 張固提出系爭管委會與總幹事動支社區公款擅換B3-62號車 位上方廢棄管線案之「真相報告」、現代啟示社區管理委員會群組Line對話截圖、修繕工作申請單等件為證,然查社區財產屬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原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管委會,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對系爭管委會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額款項,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原告此情,然原告僅泛稱:管理費是由區權人交出,我們委託管委會負責管理事務做支出,我們認為我們有權利去監督管理費的使用,若有不法當然可以提告糾正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就此瑕疵 並無補正之意,然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按自身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因原告實體請求部分亦無理由【詳後】,基於訴訟經濟自無庸再行調查)換算之金額,仍得請求損及社區財產之人賠償,則本院仍應論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自身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以外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社區設有委員9人,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9頁),再系爭工程由陳冠廷於110年7月19日上簽後,經 會辦劉啟駿等6人而簽准,系爭管委會即於110年8月4日以社區公款支付29,925元,有現代啟示修繕項目工作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上情應堪認定。又對照兩造所述情節,本件爭執之系爭管線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有或專用財產,則不論該排水管線是否已廢棄,均屬社區共有財產,應堪認定。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現代啟示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已有約定(見本院卷第219頁),該約定之內 容即揭櫫系爭系爭管委會採多數決、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意旨。再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實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系爭規約第12條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221頁),系爭管線既為社區共有財產, 系爭管委會就該排水管,自有維護、修繕之權利及義務。再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提出於110年7月19日管理委員會討論(機電委員柯淳仁、諶湛、環保委員陳冠南均有出席),總幹事陳冠廷並已詢價,並由名闊工程行報價29,925元;健群水電行報價45,000元,經討論後決議翌日進行會勘,有廠商估價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則系爭工程經提出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再由系爭管 委會之6名管理委員決定通過,已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 之規定,則系爭工程以社區基金支付29,925元,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規約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單未經承辦委員即機電委員、環保委員簽核通過,不符合發包作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規定云云,查發包項目總金額在3萬元以下之工程,由管理中心先行詢 價後,填寫「工作申請單」,呈請系爭管委會各承辦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比價簽核承包廠商(第2條);發包工 程單筆總額3萬元以上至30萬元內由系爭管委會會議中提案 ,經會議表決通過辦理(第3條),現代啟示公寓大廈發包 作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第3條雖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5 頁),然: 1.發包作業管理辦法第6章第1條規定「有未盡事宜,得經管理委員會隨時檢討」,再對照系爭規約並無任何相關之規範,可知發包作業管理辦法係系爭管委會之內部規範,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制定或系爭規約授權制定。惟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訂有明文,依發包作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可知3萬元以下採購,經①承辦委員、②財務委員 、③主任委員,即行通過支出,亦即倘承辦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均贊同支出,即可在剩餘6名委員反對之下強行 支出;如承辦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中之任一人反對,則該申請單即無法完成簽核,形同反對委員有該項目之否決權存在,以上均與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多數數決、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意旨不符,顯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又發包作業管理辦法又非區分所有權人制定或系爭規約授權制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規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已有誤會。 2.縱然發包作業管理辦法業經系爭社區行之多年,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形成默示合意,而具規範效力,然發包作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乃較為簡易、便宜之措施,並無使3萬元以下採 購僅能以此便宜措施進行,而不得依工程款逾3萬元較為正 式之程序辦理之效力,則陳冠廷先以2名廠商之報價單提出 於管理委員會,後以多數決之方式通過系爭工程之費用,亦符合發包作業管理辦法第2章第3條之規定,即難認有何違反發包作業管理辦法可言。至於最終工作申請單雖係以簽名為之,而非當場開會投票,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重在討論,至於投票之方式係當場表決、紙本傳閱抑或網路投票,則非重點,併此說明。 3.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29,925元之支出,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管理委員會內部規定,原告就此主張難認可採。 ㈤又系爭管線現已更換完畢,本院已無從以勘驗方式確認系爭管線有無漏水,然原告先前就系爭工程29,925元之支出,亦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證人即修繕名闊工程行施工人員陳恩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冠廷於110年6月28日一同前往現場查看時,系爭管線外可見水珠,該管線應為廢棄管線,現行汙水係由前端管線匯集至衛生下水道,已不經過該廢棄管線,然社區底部仍有1座舊汙水池水氣會沿管線經過, 故仍會有水珠產生,又因管線鏽蝕水珠會滲出,伊換下之管線內部亦有潮濕、汙泥及鏽蝕等語;而證人即系爭社區之機電工程承包商許修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經營科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自102年起承包系爭社區之機電工程迄今,伊於110年7月間與柯淳仁、陳冠廷一同至地下3樓會勘管線,因系爭車位上方係排水管匯集處,大概有8、9條以上排水管,當日會勘結果有3條管線有破損但無鏽蝕情形,伊先前即已處理 上開3條管線並修補約10多次,而該3條管線位置即在郭如娟車位之上方,伊認系爭案管線因鑄鐵材質會引發從內至外鏽蝕情形,雖會勘當下並未見有漏水情況,然系爭管線確實有破損,故維修廠商名闊工程行施工人員所述情況有可能發生等語(以上筆錄見本院限閱卷),則依證人所述,系爭管線確有破損情事,且其餘管線之水氣沿管線經過至系爭管線產生水珠,即非無可能,原告固然主張108年1月完成汙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後系爭管線無漏水可能云云,然系爭社區已完工逾20年,臺灣處於地震帶,北部又屬經常下雨之處,則系爭社區經多次地震而產生裂痕,而雨水又經無法肉眼觀測之處滲入,均非無可能,而以被告提出於110年間拍攝之系爭管 線外觀,確有顏色不同一之外觀,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則系爭管線確非無可能因諸多不明原因而有 漏水情形,尚難僅以系爭社區完成汙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即謂地下3樓管線均無漏水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洽。 ㈥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2萬9,925元之支出,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管理委員會內部規定,且漏水既確屬事實,則系爭管委會就系爭管線本有修繕維護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出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證據調查部分,原告僅泛稱原告提出的20既向證據都要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 ,而未具體說明應何種證據尚待法院對外調取或通知證人到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於本院已具體提出之證據,則已經本院合法調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