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6月6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合計為26,01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5,866 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67元、工資6,510元、烤漆19,2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兩造車輛碰撞當時並非行進中,當時警察來要拍系爭車輛車損情形時,要靠的非常近才拍得出來,可見系爭車輛碰撞非常輕微,保險桿本身並沒有壞,因此並不需要拆保險桿,系爭車輛只要就該撞損部份補上烤漆就可,故認為修繕費用過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郭哲瑋駕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經估價修繕費用為26,014元,據其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31頁)為證,惟被告 辯稱保險桿本身並沒有壞,只要就該撞損部份補上烤漆就可云云,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 且被告並未爭執有碰撞之情事,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烤漆僅針對保險桿做局部烤漆,與受損部位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合理且必要,而被告辯稱估價單所載非合理修繕,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6,01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29頁),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 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 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510元、烤漆費用19,289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5,866元(6,510+19,289+6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0.36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79=136 第2年折舊值 136×0.36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50=86 第3年折舊值 86×0.369×(7/1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1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