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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31號

返還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林紘詣
被告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成立選物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選物販賣機1台,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已一次繳付3個月租金共19,500元予被告,嗣因疫情關係,被告提早結束選物店之經營,致上開販賣機僅使用1個月,被告原先承諾將退還尚未使用之2個月租金13,000元,詎經催討均拖延,其後更聯繫不到人,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略以:原告乃與訴外人願景國際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簽訂合約,與被告無涉,而願景公司負責人已非被告,是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呂德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與原告一同前往現場租賃選物販賣機,我跟原告都是跟被告租選物販賣機的,且都是用現金預付全部的租金,後來租沒多久遇到疫情,導致無法營業,被告答應要分別退還13,000元給我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相符,且有系爭租約及兩造間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佐(見新北地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659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3至27頁),故堪信為真實;且參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跟他同時租台的/2個人都是季繳6500X3個月」、「他說你已經分2次還他13000租金了/一次4000一次9000/請你趕快處理一下吧/別再拖了」等語,而被告乃回覆稱:「啊我忘了你的,我10日給你」等語(見板小卷第17頁),益徵被告確有答應要返還租金13,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乃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乃與願景公司成立系爭租約云云,惟系爭租約上以「乙方」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無願景公司之名稱,亦未經願景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其所辯佐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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