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鴻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吳秀燕、法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李明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13號 原 告 鴻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燕 被 告 法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9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30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白玉蘭向上緊緻美白彈力面膜彩盒之印刷品(下稱系爭印刷品)10,000個及仿單(下稱系爭仿單)10,000張(系爭印刷品合計20,000個、系爭仿單合計20,000張),用於加工製成面膜外盒,原告分4次出貨(即每次出貨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張),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 張之貨款含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395元(就110年8月30日訂購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前已分別於110 年7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111年3月21日各 交貨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張予被告,被告並已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7日、同年3月31日各給 付原告貨款31,395元,然就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交貨之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張(下合稱系爭產品),被告迄未給付貨款31,39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甚至於112年2月22日逕將上開未給付貨款之系爭產品退回。 ㈡被告雖曾於原告110年9月間出貨時來電告知系爭印刷品經客戶反應有發生褪色情況,惟系爭印刷品係以被告指定顏色印刷,印刷前已經被告確認顏色是否正確,原告使用之油墨亦有經SGS檢驗合格,只要正常使用並不會發生褪色情況,除非放在強烈燈光下則可能發生褪色情況,而被告退回之系爭產品目前亦均未發生褪色情況,故被告退貨於法無據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加工裝盒包裝作業之代工廠,原告前出貨之系爭印刷品15,000個與系爭仿單15,000張,被告均已給付貨款,然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貨予客戶後,客戶陸續向被告反應系爭印刷品之顏色從粉紅變黃、變淡而有褪色情況,因而退貨予被告,被告之客戶僅係將系爭印刷品正常銷售至專賣店陳列銷售,並未放置於強光處,且經被告自行實驗測試,系爭印刷品放置於一般室內光線依然會發生褪色情況,可見系爭產品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將此事告知原告後,原告仍將剩餘之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張出貨予被告,被告嗣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張退還原告,蓋系爭產品既有瑕疵而無法見光,被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30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品10,000個及系爭仿單10,000張,用於加工製成面膜外盒,原告分4次出貨(即每次出貨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張),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張之貨 款含稅合計為31,395元,原告前已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111年3月21日各交貨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張予被告,被告並已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7日、同年3月31日各給付原告貨款31,395元,就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交貨之系爭印刷品5,000個與系爭仿單5,000張,被告迄未給付貨款31,395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且有110年6月10日採購憑單 、110年7月9日送貨單、110年7月13日進貨憑單暨統一發票 、110年6月21日採購憑單、110年8月26日送貨單、110年8月31日進貨憑單暨統一發票、110年8月30日採購憑單、110年9月27日送貨單、110年9月27日進貨憑單暨統一發票、110年8月30日採購憑單、111年3月21日送貨單、111年3月21日進貨憑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1、107至111、113至117、121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印刷品有無系爭瑕疵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有明定。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印刷品有系爭瑕疵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印刷品瑕疵照片、客戶退貨Email及退貨單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63至65、295至297、71、305、161、307、225至231頁; 本院卷第67至69、219至223頁)。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印刷品之標準樣品及數位樣品(本院卷第243至249、269至271頁),再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印刷品照片,以肉眼觀察確已可顯見系爭印刷品有部分範圍之顏色呈現淡化情形,而其面積非小,復參以原告陳稱110年9月間被告即曾電知系爭印刷品有褪色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第一次交貨時間 為110年7月間,亦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印刷品於原告交貨後經使用約2個月即產生部分範圍顏色淡化之情況,已與一 般盒裝外觀顏色經合理年限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褪色情況有所不同,難認屬正常現象,故可據此推認系爭瑕疵在原告交付系爭印刷品時即已發生。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印刷之顏色均經被告指定確認,原告使用之油墨亦有經SGS檢驗合格,系爭瑕疵係因放在強烈燈光下方 可能產生等語(本院卷第133、278頁)。經查,系爭印刷品之顏色固經被告指定確認,有系爭印刷品之標準樣品及數位樣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至249、269至271頁),惟原告係依照被告指定顏色對應之特殊油墨進貨後,再印刷出系爭印刷品,而該油墨係向日本廠商訂購,其他國家亦有生產相同顏色油墨,原告長期均向日本廠商訂購等情,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故系爭印刷品使用何種油墨既非被告所選擇,而係由原告於印刷生產製作系爭印刷品過程中所使用,則系爭印刷品經使用後於短時間內即產生褪色現象,自與顏色由被告指定乙事無涉;再者,原告對於被告客戶將系爭印刷品放置於強烈燈光下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印刷品之褪色照片,倘如原告所稱係因放置於強烈燈光下照射始導致褪色,則其外盒接收燈光最多處(如上方、側面等)理應產生較嚴重之褪色情形方符常情,然系爭印刷品褪色位置及面積均略有差別,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同法第365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印刷品之用途為化妝品相關產品之外盒包裝,被告係依據其客戶需求在盒內裝入產品後銷售等節,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77頁),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本院卷第278頁)。衡諸常情,化妝品相關產品之外盒包裝,與其盒內所販售之產品息息相關,常見透過繽紛之顏色表現或華麗之包裝設計等方式,藉以提升該產品帶給消費者之主觀感受及產品質感,並加深消費者對該產品之獨特印象,故系爭印刷品之顏色能維持其色彩呈現之原貌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目的,此從原告於印刷前,系爭印刷品之顏色須經被告確認其標準樣品,原告並有提供數位樣品供被告確認顏色是否一致等節,即可見系爭印刷品之顏色能在合理使用期限內不產生淡化、褪色情形,方屬合理。承此,如系爭印刷品於短期間內即產生褪色情事,則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認為顯失公平。 ⒊然而,被告辯稱其在110年9月間曾向原告告知系爭瑕疵,並有於111年2月18日要求原告更換系爭印刷品等節(本院卷第279頁),業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第81至91、309頁),則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間即發現並通知原告系爭印刷品有系爭瑕疵存在。經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先於111年12月26日詢問被告貨款處理事宜,被告於後 續對話過程中僅反覆提及須再詢問客戶、客戶退貨不良品數量甚多、年後再說、年後來看看退貨的原因等語,未曾明確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印刷品有系爭瑕疵而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佐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出貨之產品(即第3次出貨),被告係於111年3月31日給付貨款31,395元,此 時間晚於系爭產品(即第4次出貨)出貨時間即111年3月21 日,堪認被告在111年3月31日前均仍未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何以在111年3月31日仍給付原告貨款;而被告嗣於112年2月22日始將系爭產品退回原告乙節,有營業人進貨退出證明單1分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縱將此行為解為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被告所稱110年9月間發現並告知原告系爭瑕疵後6個月 之期間,即便認應自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收受系爭產品起算6個月期間,其結論亦無不同。承此,被告之解除權未於其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行使,應已歸於消滅,則被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憑。 ㈣準此,系爭印刷品雖有系爭瑕疵存在,且被告行使解除權並非顯失公平,然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已逾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395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