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伊芙、陳琮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陳伊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7,22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為70,82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首揭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 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經營「左 右體能工作室」健身教室(下稱系爭教室),於111年2月21日向被告訂購「REPG8綜合訓練機」健身器材1組(下稱系爭健身機台),約定由被告派員運送至系爭教室並完成組裝,原告則應支付價金(含運費、組裝費)5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雖於同年2月22日將系爭健身機台運送至系 爭教室、並於同年3月7日派員組裝,原告亦支付全部價金,惟系爭健身機台仍欠缺短護槓、把手、長護槓彈簧,亦未裝好纜繩,致該機台事實上無從進行訓練(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業於同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器材,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予理會,原告遂於同年4月5日解除契約,被告自應退還已收取之價金5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健身機台未能發揮功效,不得已另行購買健身機台使用,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健身機台拆除運作,原告僅得另覓空間放置另購買之健身機台,並僱工設置假牆、鏡子以維護使用安全,計支出15,82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179條後段、第227 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20元,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健身機台係原告向訴外人優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得公司)而非被告購買,且原告尚未付款;相關短缺之配件於111年3月16日有寄送給原告,係原告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健身機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派員運送至系爭教室並完成組裝,原告應支付價金(含運費、組裝費)55,000元等節,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1至35頁),亦為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自認(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已毋庸舉證。被告遲至112年5月12日方具狀抗辯優得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書狀內稱該公司有股東其無法作主乙節,亦與該公司登記僅有被告單一股東之情形不符,有優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存資料袋),自難信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 2、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序各於111年2月22日將系爭健身機台運至系爭教室、同年3月7日組裝時支付價金53,000元、2,00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時為原 告員工之尤偉哲證稱:伊有將系爭健身機台尾款、大約2,000至3,000元交付被告員工(本院卷第256頁),與 原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曾提出系爭健身機台於111年2月22日運抵系爭教室後,曾向原告索取價金之紀錄,且難信被告作為出賣人,會容忍將其僱員將系爭健身機台運抵系爭教室並組裝完成後未即時收取價金,承擔需嗣後另行追討之繁瑣,是綜合前開事證,應信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價金55,000元乙節為真實。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系爭健身機台有系爭瑕疵,無法進行槓鈴、纜繩有關之訓練動作,亦無法進行撐體捲腹及訓練三頭肌等節,經原告於書狀敘述甚詳,亦提出現場照片或說明圖8張為 證(本院卷第199至213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機台裝設時向其反映即有欠缺短護槓、把手及部分配件、3 月初又反應纜繩有問題(本院卷第94頁),而原告購置系爭健身機台本即係供系爭教室多功能訓練之用,前述情形應足致該目的無法發揮,應信系爭健身機台確有未能發揮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2、被告雖抗辯原告反應系爭健身機台缺少配件時,已寄送相關配件予原告,是原告拒收等語,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負責裝設系爭健身機台,而相關配件需裝設至系爭健身機台始能發揮功用,被告僅寄送相關配件而未協助完成正確裝設,難信係適當之修補作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確實有寄送足夠且無瑕疵之配件之證明,證人尤偉哲亦證稱至111年12月離職前該機台均無法使用(本院 卷第207頁),自難信系爭健身器材無法發揮效用之瑕 疵業已補正,而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於111年2月22日、3月7日依系爭契約陸續支付價金55,000元予被告,嗣後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5,000元,自屬可採。 ㈢、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項甚明。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健身機台無法使用,僅得另行添購健身機台滿足訓練需求,惟因被告未取走系爭健身機台,該機台無法任意挪動,為器材使用及安全需要,需變更原有裝潢在新器材處加設假牆及鏡子,計支出15,820元等節,經原告於書狀說明甚詳,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本院考此等健身器材確有設置鏡面令使用者得確認自身姿勢是否正確之需,且原有設置鏡面可供機台擺設使用之空間為系爭健身機台占據,該機台有瑕疵不能發揮效用,亦如前陳,原告因此添購新健身機台補足需求並加設假牆及鏡子確保新健身機台能適當使用,與系爭健身機台瑕疵自有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舉證其不可歸責,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屬可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價金55,000元、賠償額外支出費用15,820元部分,均屬金錢之債,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本院卷第2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2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82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4元(即減縮後裁判費1,000元+證人尤偉哲日旅費774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