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敏慧、堯泰實業有限公司、黃瑞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敏慧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堯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樓板修繕 工程,約定修繕至系爭房屋頂樓樓板不漏水,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安裝不銹鋼水塔1座(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承諾保固5年。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19日完工 ,未久租用系爭房屋之房客即向原告反應有新漏水處,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即通知被告,然被告推託而遲未修補,後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也同意於111年10月28日前完成漏水處理,惟嗣系爭調解並未成立,可見被告拒絕就系爭工程瑕疵為修補。而原告委請廠商估價,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需費30萬6千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及被告承諾之保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另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後持續漏水,房客因而提前終止租約,使原告受有6萬5000元租金 損失,亦為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7萬1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鏽鋼水塔不在被告承攬範圍,被告只是找做不銹鋼水塔的人幫原告做。被告在108年12月19日完工後於109年10月23日雖通知被告有漏水,但被告查看後發現是施工前存在的漏水痕跡,已經乾了,原告接受。繼而原告又於110 年11年23日再通知有漏水,但漏水原因並非因為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是系爭房屋隔鄰之217號4樓房屋頂樓水箱漏水,下方又無封磚,加上排水不良,才會使水滲漏到系爭房屋。而原告於系爭調解中要求被告修補,但被告並無同意,系爭調解111年7月19日調解事件處理單上進行摘要之記載,跟被告意思不合。且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委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頂樓樓板修繕工程,於108年12月19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5-6、28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包 括安裝不鏽鋼水塔1座,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二315頁),其上記載工項有「新 做不銹鋼水塔、馬達、水表、管線移位」、「水電水塔移位配管工料」、「不鏽鋼水盤及不銹鋼圍籬」,後由被告出具工程款發票,原告亦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有發票及存款憑條可據(本院卷二317頁)。由上不銹鋼水塔裝設工程之相關單 據形式觀之,係由被告出具估價內容,嗣後收款,當可認此部分承攬關係仍存於兩造間,縱如被告所辯實際非由被告施作,亦為被告再分包他人承攬,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在系爭工程範圍之內等語,非不可採。 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 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 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 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19日完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之行使,均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項1年之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乃於109年10月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6、28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及第227條行使 權利,亦遲應於110年10月23日前為之。而原告主張於發現 漏水後有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均未處理,其只得聲請調解等語,指被告拒絕修補後,原告於起訴前已經由系爭調解主張權利。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漏水一事,於111 年6月9日聲請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核實,可見原告聲請調解主張權利已在109年10月23日通 知被告漏水之1年後,而原告本件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卷一9頁)依民法第493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原告又未提出中斷時效之相 關證明,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293頁),應屬有據, 則原告依上二規定所為請求,自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承諾就系爭工程保固5年,是依被告保固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及房租損失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承諾保固(本院卷二7頁),原告就此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 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五、至系爭調解卷所存111年7月19日調解事件處理單之進行摘要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同意一、兩戶之水塔敲掉並增隔壁不銹鋼水塔。二、不敲磚地面重新做防水。總之相對人同意依顏義承先生報價單之作法」(外放系爭調解卷7頁),原告 指由此可見被告前已同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然被告否認之,辯稱上開記載內容未經其同意,是處理人員告知下次其不出席,調解便不會成立,其才簽名等語(本院卷二320頁) 。參之系爭調解「調解次數、期日紀錄表」由調解委員於111年7月19日調解之結果一欄記載「雙方意見不一致,延10/28」(外放系爭調解卷2頁),與當日調解事件處理單前揭書寫內容相歧,則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縱被告於系爭調解中如原告主張曾表示願修補瑕疵,惟此乃兩造洽商和解過程中,為達成調解所擬讓步之主張,當於調解成立始生效力,既系爭調解最終並未成立,衡諸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58號判決先例參照),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鄉鎮市調解。準此,被告在系爭調解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及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保固,請求被告給付37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