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信造、陳彥霖即模物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信造 被 告 陳彥霖即模物館 希佑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萬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陳彥霖獨資成立,在網路上販賣模型之商號「模物館」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訂購如附表所示模型(下合稱系爭模型)而為通訊交易,爰列被告陳彥霖即模物館為先位被告。又因先位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下稱前案)中陳稱原告就系爭模型係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希佑國際有限公司為交易,爰以該公司為備位被告。因原告付畢附表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7萬8465元,但迄未收受系爭模型,原告先、後向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為下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先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 細則第18條規定,在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下稱前案)中以原告112年11月2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復因被告就系爭模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 件112年12月7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模型,逾期則 解除契約。 基上,因兩造間就系爭模型之契約已經原告解除,故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就原告已付之上開價金 ,先位請求先位被告返還;備位請求備位被告返還等語。並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辯稱:原告在「模物館」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訂購系爭模型是客製化代購服務,系爭網站對之並 有公告,而原告付的款項中大部分都只是訂金,原告經通知後未付尾款及國際運費,就無法出貨拿到模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由系爭網站 ,由點選網站上的模型照片下單訂購系爭模型,並給付附表所示款項共17萬8465元,原告迄未取得系爭模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站點選模型頁面、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本院卷23-24、47-67頁)可據,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系爭模型之訂單資訊(前案卷87-89頁)屬實, 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訂購系爭模型時無從檢視系爭模型之實體,是本件交易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 四、原告雖舉系爭網站訂單頁面及直播影片擷圖(本院卷25-37頁),先位主張系爭網站及陳彥霖直播推銷模型時乃以「模物 館」為名,「模物館」乃先位被告陳彥霖獨資成立之商號,原告係向先位被告訂購系爭模型等語。然查系爭網站係先位被告陳彥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備位被告向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哇寶公司)架設之WACA網路開店平台於109年8月24日所註冊,「模物館」乃備位被告在該網路開店平台使用之品牌名稱等情,有哇寶公司112年9月19日函可憑(本院卷40頁),難認先位被告陳彥霖有獨資設立名為「模物館」之商號,而先位被告陳彥霖復在前案陳明本件交易乃存於原告與備位被告之間(前案卷94頁),亦與哇寶公司上開函件所指系爭網站營運主體相合。準此,可認原告就系爭模型係向備位被告下單訂購,原告先位主張與先位被告成立契約,而在解除契約後請求先位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自不可採。五、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甚明。準此,消費者自得在前開所定交易類型,於收受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即可以書面通知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查依備位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下單須知及購物說明(本院卷105-107頁)所載,備位被告乃 依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買商品之代購服務,商品零售價包含代購佣金,並依廠商(即模型工作室)通知出貨時間。在消費者補尾款及國際運費後出貨,可見備位被告收取原告給付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模型之勞務費用,亦包含原告訂購模型之交付,足見原告與備位被告間交易內容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乃在原告未能檢視所訂購模型之實體下所訂立,為通訊交易,前已敘及(三),原告在前案中以112年11月2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備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案卷99-108頁),亦據備位被告收受,有掛號回執供參(本院卷69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六、至備位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購、預購之系爭模型乃客製化給付而不能解除契約,且系爭網站已公告說明等語。查系爭網站下單須知及購物說明為證,固記載備位被告提供之購買商品服務乃客製化給付(本院卷105頁),下單後不接受任何原 因退訂或取消(本院卷107頁)。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等語。依備位被告所述,系爭網站是貼出模型照片讓消費者選擇,每一模型會有1個到10幾個版本,每個 版本會有不同配件,消費者自己選。每個模式有其開放訂購的時間,在開放訂購時間內可供多人下單訂購等語,可認原告就系爭模型之訂購乃依備位被告提出之現有規格即備位被告上開所述之模型版本中去選擇,且交易上存有其他消費者選擇同種類相同之物之可能,此觀之備位被告前揭所稱模型開放訂購時間可供多人下單訂購可明,堪信系爭模型均非為原告而特別製作,依上說明,原告訂購的系爭模型並非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備位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七、基上,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則備位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7萬8465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備位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已由原告在前案中以書狀之送達而解除(五),依上規定,原告請求備位被告給付自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本院卷83頁)5%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17萬8465元及自11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備位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備位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