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宛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周宛宣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張瓅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1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將其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給付修繕費用及裝潢損害等,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具狀減縮僅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75,500元及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0月12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天花板、牆壁有漏水之情事,進而導 致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受有損害。嗣經水電師傅檢測, 研判漏水點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樓板,惟被告避不處理,遲至 於111年12月1日方稱已請防水專業人員就應修繕部分為修繕,然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天花板、牆壁及裝潢已因漏水 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補費用273,000元、漏水檢測費用2,5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共37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公共管線漏水,與 被告系爭4樓房屋無涉,是原告縱因本件漏水受有損害,亦 非應由被告賠償。再者,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點為浴室,其 天花板乃矽酸鈣板,流理台是石材,牆面是油漆,皆為防水材質,殊難想像因輕微漏水即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浴廁曾於111年10月、11月間出現漏水之情形,且漏水之來源為系爭4樓房屋 樓板等情,業據證人即兆順工程行之員工李財貴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當時是查看廁所天花板的漏水,查看之結果水源是從4樓樓 板下來,漏水原因就是從樓上漏水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被告嗣後已找水電師傅至系爭4樓房屋 進行修繕,且於修繕後,系爭3樓房屋即無繼續漏水之情形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4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3.而就水源從系爭4樓房屋樓板漏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廁之原因為何,依證人即傑新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吳義盛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到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從樓下看,確 實水是從樓上漏的,當時建議被告如果懷疑樓板漏水,就先不要用水,所以被告就沒有再用水,一段時間後樓下說還是有滴水現象,就請師傅把排水孔都挖起來,讓它乾燥,經過一段時間後,樓下說還是有漏水,故認為可能是給水管的問題,不是排水的問題,於是請師傅將櫃子拆掉、磁磚打開,才看到裡面的管線,管道間跟系爭4樓房屋之牆壁有在滴水 ,水是從牆壁往下滲,不是樓板漏水,里長請人做壓力測試後,說被告屋內管線沒有問題,因此認為是管道間的水管接頭因使用久了或地震拉扯可能出現滲漏,就把管道間水管接頭換掉,之後側漏也沒問題,問樓下也沒問題,檢測壓力都在正常範圍內,當時更換的水管接頭是公共管線連接系爭4 樓房屋管線之接頭,該接頭看起來是只會連接到系爭4樓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知確切漏水之原因,乃是「公共管線連接系爭4樓房屋管線之接頭」滲漏所造成 。 4.而審酌「公共管線連接系爭4樓房屋管線之接頭」(下稱系 爭接頭)是為了將水源從公共管線引流至系爭4樓房屋內所 裝設,足徵系爭接頭是僅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之專用設施, 而屬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管理之規定,自應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負修繕、維護 之義務。又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廁之漏水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盡其對系爭接頭之維護義務所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就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天花板」因系爭接 頭漏水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主臥浴廁天花板」之修復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研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室內造型天花板(不含前後陽台)」項目之金額為168,000元,其單價為4,800元,數量則記載為「35坪」;審酌該工項所載之坪數顯較該「主臥浴廁」之面積為大,可知該工項施作之範圍應不只包含「主臥浴廁」之範圍,爰參諸該報價單上就關於「主臥浴廁牆面」之工項即「主臥浴室牆面水泥打底」、「主臥浴室牆面貼磚」,其數量均記載為「7.5坪」,而就「主臥浴室地坪及牆面防水」之 數量則記載為「10.5坪」,則主臥浴室「地坪」之面積即得以「牆面加地坪」之面積「10.5坪」扣除「牆面」之面積「7.5坪」而估算為「3坪」,又天花板之面積應與地坪面積大致相符,故「主臥浴廁天花板」之面積亦可推估為「3坪」 ,則以該報價單所載天花板施作單價為一坪4,800元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主臥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即為14,400元(計算式:3坪×4,800元=14,400元),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亦主張「主臥浴廁牆面」之木作裝潢亦有因系爭接頭漏水而受潮等語,並提出牆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53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有與「主臥浴廁牆面」相關之木作工程,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是針對系爭3樓房屋全室裝潢之報價,而該報價中 就「主臥浴廁牆面」僅有打底、防水及貼磚等工項,可知原告重新裝潢之內容是要將主臥浴廁牆面鋪設磁磚,而非以木作進行裝潢,則原告是否有因漏水而重新施作牆面木作之需求,已難認定,故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又原告雖另提出水從牆壁插座位置溢出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惟從上開照片僅得看出有水從牆面磁磚往下流,惟尚未能看出該磁磚有何受損之情況,是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主臥浴室牆面水泥打底」、「主臥浴室牆面貼磚」、「主臥浴室牆面防水」之修復費用,均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又主張其因漏水必須支出「主臥浴室砌浴缸牆」、「主臥浴室地坪防水」、「壁面管路配置管溝及拆除後介面修補」及「窗簾盒」修繕之費用,惟就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浴 室地面、浴缸牆、壁面管路配置及窗簾盒有何因漏水而受損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主臥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14,40 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就漏水檢測費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接頭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原告 必須支出漏水檢測費2,500元乙節,業據證人李財貴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向原告收取檢驗費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83頁),而證人李財貴所證述之金額雖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高,惟依其證述仍足認定原告有因此支出至少2,500元之漏水檢測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乃屬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因系爭接頭滲水 而受潮,使原告因此必須處理漏水、請人修繕、並忍受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損之情況及時間,以及兩造所陳報 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住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6,900元(計算式:「主臥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14,400元+漏水檢測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6,9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向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41元(即裁判費4,080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