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旺海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被 告 旺海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陳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