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王成發、高浩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號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高浩毅 維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偉僑 被 告 日本商GAUR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有井雅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維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1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維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萬3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高浩毅、被告維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鑠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3108元(下稱系爭運 費)本息,且任一被告給付,免除其他被告給付責任(本院卷9-10頁)。嗣追加日本商GAURA CO.,LTD.(下稱GAURA公司)為被告,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高浩毅給付系爭運費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維鑠公司給付系爭運費本息;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GAURA公司與被告高浩毅連帶給付系爭運費本息(本院卷190-191頁)。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均本於原告主張承攬運送後述貨物而請求系爭運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維鑠公司、被告GAURA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航空貨運承攬之承攬運送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依被告高浩毅訂艙詢價而為其安排被告維鑠公司出口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經由空運快遞於同年月23日運交受貨之被告GAURA公司,被告高浩毅與原告商談系爭貨物 運送方式、同意託運運費而實際託運系爭貨物,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660條、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268條規定,應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應付之系爭運費給付原告。縱認被告高浩毅並非託運人,被告維鑠公司知被告高浩毅與原告商議承攬運送,並提供託運所需報關文件予被告高浩毅交由原告,就原告受託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99條、第660條、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規定支付系爭運費予原告。即便認被告維鑠公司並無委由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係被告GAURA公司進 口,並由被告GAURA公司員工即被告高浩毅代理被告GAURA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則依民法第199條、第660條、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及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高浩毅應與被告GAURA公司就系 爭運費連帶給付原告,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高浩毅應給付系爭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維鑠公司應給付系爭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備位聲明:被告高浩毅及被告GAURA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 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高浩毅辯以:被告高浩毅乃被告GAURA公司員工,因被 告維鑠公司出口系爭貨物予被告GAURA公司需在時限內完成 ,被告高浩毅遂在被告維鑠公司員工洪志豪與從事貨物承攬運送之訴外人趙奕年聯絡後,由趙奕年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日本空運」(下稱系爭群組),並將被告高浩毅與原告員工王仕緯加入該群組,被告高浩毅在系爭群組中所為乃協助聯繫系爭貨物運送,原告開立系爭運費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均以被告維鑠公司為買受人;原告就系爭貨物通關所需個案委任書、正式出口報關檢核表、商業發票、商品包裝明細及產品說明書,均係被告維鑠公司提供,可認系爭貨物乃被告維鑠公司所託運。縱認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關係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維鑠公司之間,亦應以被告GAURA公司為託運人, 原告請求被告高浩毅給付系爭運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維鑠公司、被告GAURA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 四、查系爭貨物由被告維鑠公司出具個案委任書、正式出口報關檢核表、出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經原告承攬運送而經空運快遞 於111年7月22日運抵日本且由被告GAURA公司收受,系爭運 費為21萬3108元。又被告高浩毅為被告GAURA公司員工等情 ,有個案委任書、正式出口報關檢核表、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本院卷49-51、263-271頁)可據,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以認定。 五、按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0條第1項及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承攬運送人有使運送人或自行運送物品之義務,委託人則負有給付報酬或運費之義務,故運送物品及報酬(運費)乃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而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自應綜合接洽、議定及履行等全部相關經過事實為論斷。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 六、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王仕緯所證,趙奕年任職的貨運承攬公司無法承作系爭貨物的運送所以找上其,將其加入系爭群組,其當時係知道有貨要出口日本,至於何人付運費主要是按照貿易條件。而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是DDU,原則上由 出貨方付運費,但也是要看貨物的買賣雙方是怎樣談的,不見得是由出貨方支付等語(本院卷304-306、308-309頁),可認就承攬運送人而言,原則上係依貿易條件認定託運人,並以系爭貨物買賣雙方約定內容參佐。觀諸系爭貨物包裝單( 本院卷269頁)上記載「TRADE TERM DDU」,採未完稅交貨(Delivered Duty Unpaid)之貿易條件,則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乃賣方必須自付費用訂立運送契約,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從而就貿易條件以觀,乃被告維鑠公司負擔運費而託運系爭貨物。又系爭貨物之運送由上開個案委任書、正式出口報關檢核表、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觀之,乃被告維鑠公司為託運人,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184頁),而上 開文件俱經被告維鑠公司用印,復有被告高浩毅與被告維鑠公司員工洪志豪間對話內容可憑(本院卷155-161頁),被告 高浩毅辯稱被告GAURA公司委託被告維鑠公司製造系爭貨物 並運送等語,自非無稽,可認就系爭貨物買賣雙方即被告GAURA公司、被告維鑠公司間之約定,亦係由被告維鑠公司託 運,加以原告就系爭貨物出具之運費請款單及發票上記載之客戶名稱(本院卷49-51頁)均為被告維鑠公司,當可知原告 亦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維鑠公司託運。依上說明,自可認原告與被告維鑠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已有合意。 七、雖原告主張乃系爭貨物之運送乃被告高浩毅出面聯繫,由其實際訂艙,應認被告高浩毅為託運人而負擔運送費用等語。而查被告高浩毅固自111年7月19日起即與趙奕年討論空運航班(本院卷147頁),再由趙奕年引介證人王仕緯而新增系爭 群組,被告高浩毅在系爭群組中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細節及所需上開通關文件接續與證人王仕緯、趙奕年聯繫(本院卷27-47、149、173-177頁)。而證人王仕緯於111年7月22日在系 爭群組通知系爭貨物已運抵日本後,詢問運費帳單寄送地址,最終確定之內容係由趙奕年傳送「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3樓洪志豪」即被告維鑠公司地址及員工洪志豪作為 收受帳單之人及地址(本院卷176-177頁)。而證人王仕緯當 時並不知曉被告高浩毅身分,也沒有特別去問,因為由收貨方或出貨方付運費都是不一定的事,而完成運送後證人王仕緯係依趙奕年提供之被告維鑠公司地址寄送運費帳單等情,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305-306、308頁),可認運費之收取由最終確認寄送運費請款單或發票之對象決之,難謂與原告接洽運送者則必然為託運人而需負擔運費。而被告維鑠公司在本件之前曾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有被告維鑠公司支付原告運費之匯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241頁),依證人王仕緯 所證,該次交易乃其與趙奕年直接聯繫,未與被告維鑠公司聯絡等語(本院卷307頁),益徵被告維鑠公司雖未與原告接 洽該次運送,然並不影響其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亦無從因之即認被告維鑠公司並無訂艙之意。況被告高浩毅多次在上開聯繫過程中表示「很急」、「只要能快到」(本院卷33、149頁),尚曾自行連絡航空公司(本院卷147頁),被告高浩毅辯稱乃因被告GAURA公司擔心被告維鑠公司遲延交付,當時 很急,才由其聯絡運送事宜等語,應非無稽。從而被告高浩毅就系爭貨物與證人王仕緯聯繫承攬運送事宜,實為做為原告與被告維鑠公司間媒介而從中傳達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以達合意,原告上開主張即欠依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由貿易條件及買賣雙方之約定可認係被告維鑠公司,原告先位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高浩毅給付系爭運費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第660 條、第582條規定請求被告維鑠公司給付系爭運費及自112年7月4日(本院卷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被告維鑠公司非託運人為前提之再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理,附此說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維 鑠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維鑠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