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嵩田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嵩田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嵩田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邀同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金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1%機動計算,其後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96%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 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37,50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37,504元 週年利率 1% 起訖日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