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童、甲童之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甲童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童之母 甲童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FELISA METTADEVI(中文姓名賴姵妏)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38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FELISA METTADEVI(中文姓名賴姵妏)及被告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29萬3064元,及被告FELISA METTADEVI(中文姓名賴姵妏)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被告何瑞美 即就是棒商行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FELISA METTADEVI(中文姓名賴姵妏)及被告葉盛弘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29萬3064元,及被告FELISA METTADEVI(中文 姓名賴姵妏)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被告葉盛弘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甲童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童之母及原告甲童之父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甲童負擔百分之40、原告甲童之母負擔百分之15及原告甲童之父負擔百分之1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FELISA METTADEVI(中文姓名賴 姵妏)及被告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如以新臺幣29萬3064元為原告 甲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FELISA METTADEVI(中文姓名賴 姵妏)及被告葉盛弘如以新臺幣29萬3064元為原告甲童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童、其父即原告甲童之父、其母即原告甲童之母(下合稱時稱為原告,分稱時各述其名)原聲明請求被告FELISA METTADEVI(中文姓名賴姵妏)(下以中文姓名賴姵妏稱之)、被告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下稱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上開被告3人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稱各述其 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 萬7203元本息;上開 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童67萬7203元本息(含醫療費用1萬8972元、 醫療用品費5萬6772元、交通費用6270元、看護費用9萬5189元、疤痕修復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各15萬元本息(精神慰撫金);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簡字卷第127-128、197頁),核屬基於後述同一原告甲童遭被告賴姵妏手持熱茶燙傷之基礎事實所生,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姵妏為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19號之JUICY BUN BURGER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店員,受僱於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其在該店內欲端熱茶予顧客時,本應注意手端熱茶行走時應確認其行走區域有無他人經過,並專注於前方狀況,以避免熱茶潑灑而燙傷他人,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賴姵妏竟於端茶行走時轉頭與同事說話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原告甲童自該店洗手間步出欲返回座位,兩人因而相撞,被告賴姵妏手中之熱茶因此撥灑至原告甲童身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童受有下巴、後頭皮、左耳、頸部、背部及前胸等處(佔8%體表面積)深2度燙傷之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8972元 原告甲童因系爭傷勢前往萬芳醫院、馬偕醫院、國泰醫院及合慶診所就診支出,扣除被告葉盛弘已支付之萬芳醫院住院費用9276元外,共計1萬8972元。 (二)醫療用品費5萬6772元 原告甲童因系爭傷勢而需購買紗布、棉棒、敷料、高蛋白飲品、營養品及護膚霜等,共支出醫療用品費5萬6772元; (三)交通費用6270元 原告甲童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回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270元; (四)看護費用9萬5189元 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居家照護及就醫,由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看護陪同,故請求看護費用9萬5189元 ; (五)疤痕修復費20萬元 原告甲童所受系爭傷勢經萬芳醫院113 年3月1日回函表示燙傷治療需多次手術,健保不給付須自費,疤痕不易完全清除,故未來有修復之必要,另參安瑟美膚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安瑟美膚診所)病歷表所載預估之修復費用,故請求疤痕修復費20萬元; (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67萬7203元。又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為原告甲童之父母,因原告甲童遭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童67萬7203元、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 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賴姵妏辯稱:對於被告賴姵妏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惟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因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讓原告甲童自行上廁所,沒有注意安全,且原告甲童沒有注意到前方有人在走。另原告甲童請求在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應有醫囑為憑。又被告賴姵妏已給付原告甲童6萬元,應自請求金額扣除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辯稱: (一)被告何瑞美只是系爭餐廳掛名負責人,被告葉盛弘才是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賴姵妏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惟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賴姵妏端茶時轉頭與同事說話,未注意前方所致,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後續店內員工即以冰塊冰敷,並聯絡救護車協助送醫,並無處理不當之情事,無需與被告賴姵妏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童在萬芳醫院大腸直腸科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111年4月15日國泰醫院就診580元,未有實際治療 或實施醫療行為;111年4月29日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720元 ,因原告甲童所受乃一般外傷,不應由精神內科診治,且就診日期距事發日甚久,是否與其受傷有關,無從證實。111 年8月27日合慶診所就診200元、藥材費2600元,就診時間已是6個月後,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合理,且藥材費為何 需2600元,未見原告說明。醫療用品費用,未證明為醫療上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刷卡紀錄無法觀之為何項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乘車單據,且就原告甲童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看護費用部份,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應提出請假證明,除疤費用原告甲童應提出實際進行療程費用單據以認定實際治療金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均過高等語。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賴姵妏受僱在系爭餐廳工作,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端著熱茶時,疏未注意前方情況與原告甲童碰撞,熱茶潑灑至原告甲童身上,原告甲童因之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甲童之父及甲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2、15-1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17、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簡字卷第198 、201-205頁)可按,足見被告賴姵妏執行受僱職務時過失 致原告甲童成傷。又被告賴姵妏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383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姵妏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2、165-16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賴姵妏因過失致原告甲童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甲童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甲童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查111年2月20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甲童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燙傷」之傷勢(偵字卷第49頁),復於111年3月15日及5月24日經同院診斷受有「下巴,後頭皮,左耳,頸部 ,背部,前胸燒燙傷,深2度燙傷,佔8%體表面積」之傷勢 (偵字卷第47頁、附民卷第19頁),堪信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身體多處受有燙傷,依原告甲童提出系爭事故後如附表所示就診單據,其中在萬芳醫院整形、整形外科、創傷科;國泰醫院醫學美容中心及合慶診所為熱水燙傷之肥厚性疤痕就診(簡字卷第133、137頁),可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勢。又依原告甲童在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病歷所載(簡字卷第135頁) ,係在治療系爭傷勢期間就診,並經醫生診斷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chronic),可知原告甲童因創傷而致身心疾患,且此等狀態持續,應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引發。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辯稱合慶診所就診時間已是系爭事故發生6個月後;國泰醫院僅有門診 病歷未有實際治療或實施醫療行為等語,而爭執原告甲童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然參諸萬芳醫院113年3月1日函所載, 依臨床經驗,燙傷治療需多次手術,每位病人術後恢復情形各有差異,疤痕需透過美容整形治療,疤痕不易完全清除,亦不易判斷治療終點(簡字卷第111頁),可認系爭傷勢所 需療程非短,而原告甲童在合慶診所乃係就疤痕為治療,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就診時間在事故後經歷半年即謂無支出必要。又依國泰醫院之原告甲童就診病歷記載「評估/計畫: 給予醫療諮詢與衛教」(簡字卷第133頁),可認其在該院 就診有經醫生依其專業診療,非無端支出費用,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原告甲童在萬芳醫院大腸直腸外科就診部分,原告甲童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常肚子不舒服,故有檢查必要等語,而依原告甲童在馬偕醫院就診病歷(簡字卷第135頁),原告甲童於系爭事故後曾主訴上 開不適之情固可認定,惟是否系爭事故或後續治療所生,則無相關證據可佐,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故該部分門診支出尚難准許。基上,原告甲童所指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2萬3812元,扣除原告甲童自陳之被告葉盛 弘已給付111年2月26日萬芳醫院住院費9276元(附民卷第9 頁)及大腸直腸外科就醫費用2488元(938+750+800),原 告甲童請求醫療費用當以1萬2048元(23812-9276-2488)為可採。 2.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購買紗布、棉棒、敷料、高蛋白飲品、營養品及護膚霜等用品,共支出5萬6772元等語, 並提出111年4月30日購買含氫水之統一發票及明細(簡字卷第141頁)及刷卡明細為證(簡字卷第139-140、143-154頁 )。依原告提出之含氫水商品介紹(簡字卷第193頁),含 氫水係營養補充劑,惟無證據顯示原告甲童因系爭傷勢無法自日常飲食攝取足夠營養素而需另外補充,且需靠飲用含氫水攝取補足,而原告提出之刷卡明細,雖能知悉部分購買地點在於醫療院所或藥局,但未能據之推知所購物品內容,是原告甲童此部分請求無法認定為治療原告甲童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並不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270元等語。查原告甲童所受系爭傷勢,於111年2月20日系爭事故急診入院住院而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醫囑宜門診續追蹤治療(附民卷第17頁),參以系爭傷勢位置在胸部以上,難認損及其移動能力,則原告甲童出院後陸續就醫當可運用大眾運輸工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未滿12歲,應以半票價格計之,參原告甲童因系爭傷勢所為治療(五、(三)、1),其前往萬 芳醫院就診11次,自原告甲童〇〇區〇〇路〇段住家(偵字卷第3 頁)前往該院所單趟公車費用為8元;前往國泰醫院1次,住家前往該院所單趟公車費用為16元;前往馬偕醫院1次,住 家前往景美捷運站單趟公車費用為8元,景美捷運站搭至中 山捷運站單趟費用為15元,前往合慶診所1次,住家前往大 坪林捷運站單趟公車費用為8元,大坪林捷運站搭至橋和捷 運站單趟費用為15元,橋和捷運站搭至合慶診所單趟公車費用為8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316元(11×2×8+16×2+ 【8+15】×2+【8+15+8】×2)。 4.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查原告甲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乃稚齡幼童,衡情自需有成人陪同就診及療養,而其因系爭傷勢於111年2月20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並入院治療,至111年2月26日出院,住燒傷病房。醫囑出院後須居家照護2至3週(附民卷第19、23頁)即至同年3月19日,是原告甲童主張於111年2月20 日至26日、3月1日至4日、14日至18日由父或母看護全天(附民卷第10頁)等語,自為可採。又原告甲童於111年3月19日 居家照護期滿後之回診就醫,亦須由成人陪同,原告甲童主張於同年3月24日,4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由母陪同看診(附民卷第10頁),除同年3月24日核無相符之醫療單 據,難認原告甲童有無當日看診外,其餘均原告甲童因治療系爭傷勢就診(五、(三)、1),而此部分看診係在門診就診 ,經其陳述在卷(簡字卷第225頁),又醫療院所門診時間分 為上、下午,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原告甲童此部分回診應需半日,而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準此,上開乃原告甲童受有父、母照護而受有相當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與原告甲童父母有無因之請假受有薪資損失乃二事,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辯稱原告甲童父母應提出請假證明等語,並不可採。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1人之人力費用每日 約2200元,故原告甲童請求之看護費用以4萬700元(2200×16日+2200×5日×1/2)為可採。 5.疤痕修復費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系爭傷勢未來疤痕修復費20萬元等語。查原告甲童因系爭傷勢於胸部以上多處燙傷,且系爭事故後經過半年仍持續為燙傷所致肥厚性疤痕治療,業如前述(五、(三) 、1),而疤痕需經美容整形治療,需多次手術,健保不給付須自費,疤痕不易完全清除,亦有上開萬芳醫院113年3月1 日函可稽(簡字卷第111頁),足見原告甲童就系爭傷勢未 來有因燙傷疤痕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安瑟美膚診所病歷表所載,原告甲童「背部燒燙傷疤痕修復處理,經醫師評估蜂巢皮秒Co2飛梭雷射/Tixel雷射每次療程3萬元,建議至少6次,外祕體療法每次15000~30000,看疤痕生長速度決定劑量,初部估計第一階段6次療程費用27萬元~36萬元」(簡字卷第195頁),所指疤痕修復療程需分階段進行 ,核與萬芳醫院前揭函覆意旨相合,應為可採,而原告甲童請求疤痕修復費20萬元,亦在上開病歷所示醫生評估費用範圍內,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甲童因被告賴姵妏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傷勢非輕,且後續仍需持續治療,自可認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賴姵妏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審酌原告甲童因傷勢所受痛苦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賴姵妏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與家庭經濟狀況(簡字卷第199頁),認原告甲童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甲童得請求被告賴姵妏賠償35萬3064元(醫療費用1萬2048元+交通費用316元+看護費用4萬700元+疤痕修復 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至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雖主張其因原告甲童就系爭事故受傷,其等各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各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衡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之乃在於基於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或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則可認屬情節重大。查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於胸部以上受有燒燙傷之傷勢,可以想見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當時應甚憂懼,其等並在一定期間之照護、經濟之緊急支應等生活層面上因之受有困擾並生不便,然系爭事故所致之疤痕雖不易完全清除,然仍得藉由疤痕修復療程處理,已如前述。綜此以觀,尚難認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前述身分法益之內涵已遭到相當程度、不能回復之剝奪及影響,是其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 (五)被告間之連帶責任: 1.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就是棒商行登記負責人為何瑞美,有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10月15日函可按(偵字卷第53-55頁),被告葉盛弘自承其為 就是棒商行實際負責人,乃被告賴姵妏雇主(簡字卷第82頁),而被告何瑞美自外觀之,既係獨資商號就是棒商行登記負責人,被告賴姵妏於系爭事故當時在系爭餐廳係為該商行執行業務,依上說明,被告何瑞美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至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雖辯稱被告賴姵妏端熱水行走與他人聊天而致系爭事故,乃未遵守一般人皆知之生活常規,已逸脫其等管控範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等無須負連帶賠償則等語。然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被告何瑞美客觀上及被告葉盛弘實質上為被告賴姵妏雇主,對選任、監督被告賴姵妏均應盡相當注意,而受僱人之詳慎或疏忽,依理仍應認為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而系爭事故乃被告賴姵妏持熱水行走未注意在其行走區域有無他人經過並專注前方狀況所致,可見於執行受僱職務時未能謹慎任事,而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未舉證證明其僱用被告賴姵妏或日常訓練、督導等監督事宜已採必要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等抗辯應免責,尚非可採。 2.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賴姵妏於系爭餐廳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甲童受有系爭傷勢,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未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何瑞美係因客觀上 被告賴姵妏具備為其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與被告賴姵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葉盛弘則係因被告賴姵妏實際為其執行職務而與被告賴姵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就系爭事故尚無行為關聯共同而有民法第185條之適用, 故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乃分與被告賴姵妏連帶負責,則原告甲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尚屬無據。又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造成原告甲童同一受傷之結果而須就同一內容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六)被告賴姵妏辯稱原告甲童沒有注意到前方有人在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本院勘驗調取之事發現場監視影像檔案,結果發現系爭餐廳內通往洗手間之走道,兩側分別鄰接牆壁、吧檯及座位區,寬度至多容納一人通行,該走廊在牆壁與吧台間有一轉角,設有短走道,與走廊方向垂直以供通往吧檯內部(擷圖1),影片時間(下同)第24秒原 告甲童從洗手間目視前方緩步沿走廊往轉角處走(擷圖2) ,第28秒起原告甲童步伐稍快,繼續目視前方,第29秒前半秒,原告甲童走經轉角處之架子,來到上開轉角處之短走道口,被告賴姵妏從架子處沿短走道往走廊方向前進,眼神向左觀看,右手持有杯子(擷圖3),第29秒後半秒原告甲童 在被告賴姵妏左前方,原告甲童身體側向被告賴姵妏,被告賴姵妏左腳與原告甲童左腳相絆,原告甲童身體向右跌倒,被告賴姵妏右手碰向原告甲童左肩(擷圖4),第31秒原告 甲童抓住衣領開始跳動(擷圖5),第39秒傳來原告甲童尖 叫聲且大喊著:「好燙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簡字卷第198、201-205頁),可見原告甲童是沿系爭餐廳廁所出來的走廊直行,在通過被告賴姵妏走出來的短走道與牆壁轉角後,身處被告賴姵妏左前方時與被告賴姵妏相撞,是其通過牆壁轉角後應難預見被告賴姵妏將自其左後側進入走道,故被告賴姵妏主張原告甲童與有過失,自屬無據。又被告賴姵妏另主張原告甲童父母即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讓原告甲童自行上廁所,亦與有未注意安全之過失等語,然原告甲童當時並非1人身處系爭餐廳,原告甲童之母、甲 童之父亦在場,經原告甲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6 頁),自未放任原告甲童獨處,而被告賴姵妏撞及原告甲童 ,既為行走中之原告甲童所難預見,更難認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得以事先防範,被告賴姵妏上開所辯,尚不可採。(七)查被告賴姵妏已賠償原告甲童6萬元(簡字卷第197頁),應自原告甲童請求中扣除,是原告甲童尚得請求被告賴姵妏給付29萬3064元(35萬3064元-6萬元)。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甲童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賴姵妏(附民 卷第5頁),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何瑞美(附民卷第69頁),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葉盛弘(附民卷第71頁),原告甲 童請求被告賴姵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27日 、被告何瑞美、被告葉盛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姵妏及被告何瑞美連帶給付原告甲童29萬3064元,及被告賴姵妏自111年12月27日起,被告何瑞美自11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姵妏及被告葉盛 弘連帶給付原告甲童29萬3064元,及被告賴姵妏自111年12 月27日起,被告葉盛弘自11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 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原告甲童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甲童之母、甲童之父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甲童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1年02月26日 9,276元 整形 附民卷第23頁 111年03月01日 530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25頁 47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27頁 111年03月04日 350元 整形 附民卷第29頁 111年03月07日 938元 大腸直腸外科 附民卷第31頁 111年03月11日 938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33頁 111年03月15日 3,084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35頁 111年03月28日 750元 大腸直腸外科 附民卷第37頁 111年04月01日 35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39頁 111年04月08日 554元 整形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04月11日 800元 大腸直腸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111年04月22日 757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47頁 111年04月29日 35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1年05月25日 18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53頁 111年11月26日 385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59頁 國泰醫院 111年04月15日 580元 醫學美容中心 附民卷第45頁 馬偕醫院 111年04月29日 720元 精神內科 附民卷第51頁 合慶診所 111年08月27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2,600元 藥材費 附民卷第57頁 總計 23,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