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江昱、葉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江昱 被 告 葉修宇 敦南莊子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敦南莊子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8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內全室 天花板恢復原狀,並檢修至不漏水狀態,嗣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敦南莊子管委會應將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 公共管線(下稱系爭公共管線)每年定期疏通1次,被告葉 修宇應容忍之。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5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5 月初因位於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系爭公共管線阻塞回滲至 室內,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粉塵散落 ,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敦南莊子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僅於000年0月間就該公共管線進行疏通,未再有定期疏通計畫,該管線恐再發生阻塞滲水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 故有定期疏通之必要。又系爭1樓房屋現雖已無漏水,但因110年5月滲水時,水落在樓板裡,導致水下滲,故系爭1樓房屋現仍有油漆剝落及粉塵散落之情形,被告自應予修繕,修復費用加上搬家打包費用、倉庫月租費用、住宿費、寵物住宿費等,共計206,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36條2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修宇略以:否認原告所稱之系爭1樓房屋損害與被告葉 修宇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有何關聯,系爭2樓房屋自110年8月至今未曾發生室內積水、牆壁滲水等情狀,更無原告所稱疏於保管。系爭損害之成因除漏水外,尚有室內潮濕、油漆品質不佳等可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實,自不可採。又原告若希望定期疏通公共管線應向社區管委會提出,亦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略以:公共管線有做疏通,亦已修繕原告之天花板,至於原告主張希望定期疏通公共管線一事,經詢問水電師傅,其稱若無堵塞,疏通實無作用,因此僅在住戶有反應滲水狀況時,方會請師傅進行疏通事宜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定期疏通系爭公共管線,被告葉修宇應予容忍,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有就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公共管線進行維護之義務。惟管理委員會所負之公共管線維護義務具體內容為何,自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定期疏通系爭公共管線,自應先就將來侵害之存在、疏通管線之必要性等事項,進行舉證。 2.經查,位於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系爭公共管線於000年0月 間曾阻塞而滲水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情,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000年0月間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滲水之情形業經疏通,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於該次疏通後迄今,系爭 公共管線並未再發生阻塞滲水之情形,是已難認系爭公共管線有何經常性阻塞或將來可預期會再阻塞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管委會已於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增設新的排水管,讓系 爭公共管線的水滲出時得以從該處流出,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亦為原告及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至153頁),故系爭公共管線縱使發生阻塞情況,亦不致於立即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結果;況依證人 即敦南莊子社區之行政助理黃曉琪於本院具結證稱:社區有討論過是否有定期疏通管線之問題,有問過廠商,廠商說沒有必要性,因為沒有堵塞,來通也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依照水電廠商之專業意見,若管線未阻塞 ,即無進行疏通之必要,故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定期疏通」為有效預防系爭公共管線將來阻塞滲水之有效措施。 3.此外,原告就「系爭公共管線將來可預期會再次阻塞」、「定期疏通得防止系爭公共管線將來阻塞」等事項,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每年疏通系爭公共管線1次,並要求被告葉修宇應予容忍,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害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葉修宇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現仍持續出現油漆 剝落、粉塵掉落之情形,而該原因為系爭公共管線於000年0月間阻塞回滲時,水落在樓板內,因水持續下滲而造成等情,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現仍持續出現損害,且仍係因被告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未妥善維護系爭公共管線造成滲水之事件所致,是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1樓房屋現存之損害,自屬有過失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1樓房屋全室天花板回復原狀,並請求其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至被告葉修宇僅為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對系爭公共管線有維 護義務之人,則其對於系爭公共管線之滲水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葉修宇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管委會雖辯稱:應該要找當時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的人重新施作,認為施作沒有做好云云,並聲請通知當時修繕之工人來說明施工工法及是否曾向原告說明施作後是否會再發生壁癌現象。然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現在油漆剝落之原 因既係因為000年0月間滲水後,樓板有落水、尚未全乾所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當時修繕天花板工程品質之好壞,均仍會再發生油漆剝落之情形,是尚難認先前所為之天花板工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則其聲請通知施工工人作證,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3.又證人黃曉琪雖證稱:當時修繕時,被告管委會有找廠商估價,估價金額為9,000元,估價後問原告要不要修,原告跟 主委討論想要找自己的廠商,後來就由管委會給付廠商估價的9,000元給原告,主委自己再給原告3,000元,主委跟委員當時就有說此案就完結,之後修繕有問題,管委會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證人黃曉琪亦證稱:主委有 跟原告說之後修繕有問題,管委會就不管了,但我不知道原告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證人黃曉琪所稱 被告管委會表示以後有問題均不再處理之說法,僅是被告管委會單方之說詞,尚難認原告有同意之情形,而原告既未同意就此免除被告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管委會自仍應就此新產生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71,1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油漆剝落、粉塵掉落 之損壞,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30,515元,而於7日工程期間,原告與同住家人共3人之住宿費用為32,191元,寵物住宿費 用為8,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禹樂空間整合有限公司之專案 整體預算評估表、agoda住宿平台查詢列印資料及狗狗日常 寵物旅館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審酌上開油 漆工程項目,與系爭1樓房屋受損之情形相符,且油漆工程 施作期間確實會產生大量粉塵,而不適宜居住,故有額外支出住宿費用之必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給付上開費用共171,106元(計算式:130,515元+32,191元+8,400元=17 1,106元),乃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天花板修復工程中有一工項是要將原漆面全部刨除,家具要全部包起來或搬走,並將家具放置於倉庫中,故請求搬家費用25,000元及倉庫租用費用10,350元云云。然查,油漆工程進行時固然會產生大量粉塵,惟實務上亦常有採用以專用保護膜將家具包覆之方式進行保護,尚非一定要將家具全部搬走,且原告前開陳述中亦提及得以將家具「全部包起來」之方式保護等語,故尚難認搬家打包費用及倉庫租用費用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上開費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