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宣瑋、楊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陳宣瑋 被 告 楊博文 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582元,及被告楊博文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被告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5464元(含車輛修繕費用21萬元、交通費4014元、拖車費用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捨棄交通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博文係被告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下稱被告安浰汽車行)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3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駕駛被告安浰汽車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安浰汽車行應與被告楊博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1萬元,另支出拖車費用145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1450元(210000+145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安浰汽車行辯稱:被告楊博文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確係被告安浰汽車行所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博文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安浰汽車行不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要扣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楊博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博文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車輛停在紅線上也有過失,當時因為客人要下車,被告楊博文才往路邊開,且原告修車不應該都換原廠的零件,加上要扣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楊博文駕駛之被告安浰汽車行所有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及拖車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鑫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拖車費用發票簡訊(板簡卷第15-29、37頁、本院卷第67-113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板簡卷第53-70頁)、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59 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4日函(本院卷第63 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函送交通案卷光碟內所存「總局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夾中之監視影像,結果發現當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5秒,被告楊博文駕駛系爭計 程車沿辛亥路五段南往北行向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中(擷 圖1),該路段為雙向2線車道,第6秒開始,系爭計程車車頭往外側車道之右側路旁停放車輛駛去(擷圖2),第8秒,系爭計程車車身左後方只約一半還在外側車道,整輛車斜往外側車道右側路旁(擷圖3),第9秒,系爭計程車車頭撞及停放外側車道右側路旁車輛車尾,系爭計程車因之劇烈搖晃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30、132-134頁),參之被告楊博文自陳當時是客人要下車,所以其往路邊駛去(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楊博文駕駛系爭計程車停車要讓 客人下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致撞及路旁停靠之原告車輛,自有過失,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可認被告楊博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參照)。蓋計程車之靠行營業,為計程車司機借用商號名義對外營業,商號對於計程車司機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楊博文駕駛之系 爭計程車登記為被告安浰汽車行所有(板簡卷第59頁),被告楊博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駕駛系爭計程車載客營業,已如前述,而使用被告安浰汽車行之牌照以其名義營業,依前開說明,被告安浰汽車行應就被告楊博文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均辯稱被告安浰汽車行無須就被告楊博文之過失行為負責等語,自不可採。 (五)被告楊博文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部份: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22萬1950元(含工資6萬元、零 件12萬3150元、烤漆3萬8800元),經議價後之金額為21萬 元,有估價單(板簡卷第23-29頁)可據,揆諸估價單所列 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遭系爭計程車碰撞損害部位相合,有原告車輛車損照片及修繕照片(本院卷第67-109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必要。被告楊博文雖辯稱原告修車不應該都換原廠的零件等語,然以原廠零件更換使用,衡情應較能與原告車輛其他零件配合而達到原設定之功能,故原告在修復之必要範圍內更換零件,為確保車輛性能及安全性,參酌侵權行為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原告使用原廠零件,應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楊博文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車輛於103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板簡卷 第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2萬31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 萬2315元(12315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萬元、烤漆費用3萬8800元,無庸折舊,經以議價金額21萬元 折算,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0萬5132元〔(12315+60000+38800)÷221950×210000,元以下4捨5入〕 2.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450元,據其提出拖車費用發票簡訊(板簡卷第37頁)為證,依據全鋒事業寄發之簡訊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之111 年12月11日使用拖車服務,消費金額1450元,並開立發票,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且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拖車費用1450元,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6582元(車輛修繕費10萬5132元+拖車費用1450元)。 (六)被告楊博文雖辯稱原告車輛停放於紅線劃設路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查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板簡卷第57頁)可考,然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楊博文駕駛系爭計程車撞上原告車輛前,整輛車已斜往外側車道右側路旁,而被告楊博文此一駕駛行為,乃因客人要下車而才往路邊開,進而撞上停放路旁之原告車輛,據被告楊博文陳述在卷,業如前述(五、(三)),足見當時被告楊博文駕車撞上原告車輛,非因原告車輛之停放阻礙其行車動線所致,堪認原告在劃設紅線路段停車僅為一般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楊博文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博文(板簡卷第73頁)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送達被告安浰汽車行(板簡卷第75頁)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