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趙椿榮、郭穎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趙椿榮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 告 郭穎蓁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萬9,1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6,4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0頁)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新店 路口,因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之過失,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6-211頁),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顏面部挫擦傷、 右手第二指近端指節骨折、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則經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於本院稱對於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1.附表一編號一醫療費用9萬4,473元部分: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62頁 ),被告雖就本院卷一第37、39頁之育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2次金額均為2,300元)、第44頁萬芳醫院整形外科111年12月30日醫療費2,119元、112年2月17日醫療費2,140元、112年4月24日醫療費1,460元等費用爭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然經本院函詢育源堂中醫診所,該所函覆稱該所診治之病症,與111年12月27日萬芳醫院急診所示傷勢相同,並檢附 病歷為證,有該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6-390頁) ,另函詢萬芳醫院,該院回覆稱:依據病歷紀載,原告因111年12月27日之交通事故所致傷勢、疤痕,於111年12月30日、112樂年2月17日、4月24日於該院整形外科就診,有該回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是上開被告爭執之醫 療費,均經醫療院所稱所診治之病症,為事發當日急診呈現之傷勢,足認該等醫療費支出與事故發生具因果關係,經本院考量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醫療費請求,被告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6-328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萬4,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附表一編號二就醫計程車費2萬1,405元部分: 原告該等支出,均經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以下),並經本院逐筆核算加總無誤。此部分被告所爭執者,乃①111年12月27日事發當天車資單據起訖地址 不符、②前述1.之育源堂中醫診所、萬芳醫院整形外科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故無須支付車資,就①部分,經核對其車資單據為560元,係自臺北市內湖區前往文山區(見本院卷 一第65頁),與本件事發地、醫療院所、原告住所均為不符,就此原告僅向本院稱請依法審酌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頁 ),則該筆車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②部分,育源堂中醫診所、萬芳醫院整形外科之就醫,均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業如前述,則就因此衍生之車資,原告仍應予賠償,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於2萬845元(計算式:21,405-560=20,84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附表一編號三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大、臺安醫院回診計程車費2萬8,800部分: 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255頁),應予准許。 4.附表一編號四傷口護理醫材費用1萬3995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業具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1 頁),被告就其中本院卷一第126頁(金額1,579元)、129 頁(金額189元)、130頁(金額1,563元)之購買單據爭執 ,其中129頁之購買單據,業經原告提出明細為購買綿竹棒50元、暖暖包139元,其中綿竹棒50元部分一般係用以擦拭清潔傷口,應認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暖暖包部分未經原告據證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卷一第126頁 (金額1,579元)、130頁(金額1,563元)之單據,未經原 告提出明細證明購買內容,難認為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其餘費用被告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則就此項目原告請求1萬714元(計算式:13,995-1,000-000-0,563=10,7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附表一編號五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是原告委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又原告所受傷勢,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認定應專人照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應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護,實係建議半日專人照護,有臺大醫院回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以現今看護費標準,若為 半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3萬6,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1,200×30=36,000),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附表一編號六財物損失14萬7,986元部分: 此部分具體請求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未舉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未提出型號,且原告當天持本欲持表前往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仍應有基礎資料始能認定(如無當初購買證明,則提出購買當時網路上他人出售相同或類似物品之售價資料),就此主張他方應賠償之人,仍負有舉證之責,倘未提出任何基礎資料,法院亦無從無中生有而隨意認定。而: ⑴就附表二BOSS外套、OMEGA speedmaster手錶、SONY wena3錶 帶與配件、SONY XPERIA手機、SEIKO WEIRE手錶、GIORGIOARMANI斜背袋、Lindberg眼鏡之毀損情形,均經原告提出毀 損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8-281頁),衡以上開外 套、斜背袋、手機及眼鏡均為一般人出門經常攜帶之物品,原告即非無可能攜帶等此物品外出,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毀損,另: a.SONY藍芽耳機部分,因已滅失無法提出受損後照片,就此原告亦未提出滅失前照片,然事發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思儀與被告配偶范揚健就現場遺落物品討論如下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左為范揚健、右為張思儀),另被告提出所稱SONY藍芽耳機之外觀、型號網路資料如下右(見本院卷二第17 頁): 依上左對話,可知車禍發生後,被告或其家屬曾至現場尋獲耳機外殼,然耳機本體部分已尋覓無著,經核對該耳機外殼與上右SONY藍芽耳機之外殼外觀一致,應認原告當時確攜帶所稱SONY藍芽耳機,然遭遇本件車禍而滅失(至於外殼部分 ,因本體不存在,獨外殼已無意義)。 b.OMEGA speedmaster手錶、SONY wena3錶帶與配件、SEIKO WEIRE手錶部分: 事發後原告配偶張思儀與被告配偶范揚健就現場遺落物品討論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左為范揚健、右為張思儀) 依上開對話中照片,可知所謂OMEGA speedmaster手錶、SONY wena3錶帶與配件,實係將兩者相互連結而來,該二物品 於事發後經被告於其車上引擎蓋雨刷旁尋獲,而被告於事發當下即尋獲飛出之藍色錶面手錶並歸還原告,則該藍色錶面手錶應係原告所稱SEIKO WEIRE手錶,足認OMEGA speedmaster手錶、SONY wena3錶帶與配件、SEIKO WEIRE手錶,均為 原告當時所攜帶,並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飛出,以手錶之精細度及當時情形,受損機會甚高。被告雖辯稱依上述對話,可知原告就SONY wena3錶帶與配件、SEIKO WEIRE手錶本來 就要拿去修理、修理費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然修理未必係處理外觀維修,亦可能 係電池沒電、內部零件調整,而依原告現提出之受損外觀照片,所受損害為外觀磨損、擦損,即難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⑵然就SEIKO WEIRE手錶、GIORGIOARMANI斜背袋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可用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認定,亦無從無中生有而隨意認定,是就此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BOSS外套部分,原告業提出當初購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可知係於110年12月18日以1萬5,400元購入,然依受 損外觀(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可知係袖口小部分磨損, 除應扣除折舊外,因該外套尚可使用、價值並未完全滅失,經扣除折舊及價值並未完全滅失因素後,應酌予認定賠償額為購入價百分之40,即6,160元(計算式:15,400×0.4=6,160);OMEGA speedmaster手錶係錶面外框磨損(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原告則係請求維修費2萬3,700元,並提出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考量該錶原告稱係於110年間購入,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認扣除後應以完整維修費百分之70認定,為1萬6,590元(計算式:23,700×0.7=16,590);SONY wena3錶帶與配件原告係提出111年7月27日購買 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該錶帶與配件自日本購 入,依0.22匯入換算為6,054元、726元、726元(合計7,506元),考量原告提出受損後照片為錶帶斷裂(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其餘則無法認定有何損壞,再考量折舊因素後, 應酌予認定賠償額為購入價百分之30即2,252元(計算式:7506×0.3=2,25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SONY XPERIA手機部分原告係提出111年7月26日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為3萬3,390元購入,對照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該手機係外殼翹起,並未完全毀損,原告則未提出其他外觀或功能受損之證明,考量折舊因素後,應酌予認定賠償額為購入價百分之20即6,678元(計算式:33,390×0.2=6,678);SONY藍芽耳機部分已完全滅失已如前述,其外觀、 型號網路資料如前所示,該資料左下角顯示當時售價為7,990元,原告陳稱係110年間購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考 量折舊因素後,應酌予認定賠償額為購入價百分之80即6,392元(計算式:7990×0.8=6,392);Lindberg眼鏡原告已提 出111年3月5日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為4萬元 購入,依受損照片可知鏡面大部分磨損(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受此震盪鏡架亦有相當高機率產生變形,應屬完全毀損,考量折舊因素後,應酌予認定賠償額為購入價百分之80即3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8=32,000)。 ⑷綜上所述,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72元( 計算式:6,160+16,590+2,252+6,678+6,392+32,000=70,072),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附表一編號七勞動力減損315萬3,768元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業經提出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出具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評估日期為112年6月29日),被告雖辯稱原告仍得經由復健、職能治療改善傷勢,原告於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本件應改由臺大醫院重新鑑定云云,然查做成系爭評估報告之黃百粲醫師,其為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主治醫師,學歷為臺北醫學院醫學士,經歷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主任、健康檢查科主任,除有職業病診治、職業傷病鑑定、勞工健康檢查與複檢、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等專長外,又具內科、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專業證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再次由黃百粲醫師於113年5月10日進行檢查,認定如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0頁): 是黃百粲醫師於113年5月10日再次為原告進行檢查,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並無改變,考量該次檢查距離事發業已逾1年4月,早已逾臺大醫院建議復健治療期間,則原告於車禍後逾1 年4月,仍經勞動能力損失評估之專業醫師認定勞動力減損 比例達14%,又無證據證明將來醫療科技將有所突破可再將 低其比例,應認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應屬可採 。 ⑵查原告承攬訴外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於111年1月至12月間之「人力諮詢系統專案」承攬業務,約定每月工時160小時、每月費用8萬元、每月工時若超出160小時,則以每小時750元為約定時薪,超出工時每月最高40小時,有該等承攬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4-288頁),又查車禍前,原告於111年8月至12月,每月均自 一零四公司取得9萬9,000元之承攬報酬,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知該等金額上扣取百分之10扣繳稅款,實際所得應為11萬元(計算式:99,000÷0.9=110,000),此應為被告未因車禍減少勞動力下之每月收入, 被告雖主張此為承攬報酬,一旦未獲外包工作或項目不同,即未必能獲同一待遇,應以勞動部統計資訊管理及維護人員之平均薪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然承攬 報酬視個人行銷、各領域專業、服務品質、敬業態度而定,人個有不同,被告主張似認不論實際收入為和,資訊管理及維護人員,均應以全體相同人員平均收入認定,本院認並非合理,至於將來可能未獲承攬等節,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本涉及預測,容有將來情事變更而有不同結果之可能,且查原告就112年部分又獲一零四公司簽訂內容類似之外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3年後可能無法再獲簽約,則應認前述11萬元即為原告未遇車禍通常狀況下之勞動力收入。至於原告另提出與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美起亞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康儲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北都等3家公司)簽訂之合約,擬用以證明 原告除前揭一零四公司部分外,尚有其他收入,然查該等合約新北都等3家公司均係與睿匠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 匠公司)簽約,而非與原告簽約,且該新北都等3家公司支 付報酬,亦係匯入睿匠公司帳戶,而非原告個人帳戶,有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4-168、179-180、173-178、300-310頁、卷二第21頁),雖睿匠公司於公司登記上,為原告單獨出資之一人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4頁),然公司負責人自公司獲 得收入,或為自任員工之薪資報酬,或為分配股息紅利之收入,而該等收入均應先將公司以損益表計算扣除成本、費用而定,而非如個人收入而逕由個人完全取得,況公司亦可委請員工處理,因而支出薪資費用後未必有盈餘可分予股東,原告雖主張睿匠公司係原告一人執行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然依原告與一零四公司簽署之合約及實際收入 ,可知原告於一零四公司之工時達每月200小時(計算式:40小時×750=30,000;30,000+80,000=110,000;40小時+160 小時=200小時),已遠遠超過一般勞工未加班之每月工時(按:依勞動基準法,每周未加班工時應為40小時),原告能否再親力親為服務新北都等3家公司?顯非無疑,再對照原 告111、112年財稅收入資料(正好對於原告車禍前、後),其自睿匠公司所得收入均僅有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27萬1,200元、26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可見車禍前、後差異不大,益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影響來自新北都等3家公司之收入甚微, 是原告主張新北都等3家公司與睿匠公司簽署之承攬契約收 入,均應作為其勞動力減損計算云云,難認可採。 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係以事發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算 至年滿65歲(即127年3月16日),再以前述11萬元計算,原告每年薪資損失為18萬4,800元(計算式:110,000×12×0.14=184,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萬1,314元【計算方式為:184,800×11.00000000+(184,8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31,31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13萬1,3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附表一編號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兩造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5,0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依上揭規定, 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4萬7,163元(計算式:94,473+20,845+28,800+10,714+36,000+70,072+2,131,314+30,0000-45,055=2,647,163),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萬7,1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7,047元(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減縮部分除外】、資料查詢費1,200元,均由原告墊 付),由被告負擔2萬7,514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勝訴金額 一 醫療費用 94,473 94,473 二 就醫計程車費 21,405 20,845 三 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大、臺安醫院回診計程車費 28,800 28,800 四 傷口護理醫材費用 13,995 10,714 五 看護費用 66,000 36,000 六 財物損失 147,986 70,072 七 勞動力減損 3,153,768 2,131,314 八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300,000 九 已支付之強制險給付 -45,055 合計 4,526,427 2,647,163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