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俊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俊懷 陳淑娟 廖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李榮裕 李錦即李錦回收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懷新臺幣996,258元,及被告李榮裕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被告李錦即李錦回收廠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新臺幣996,257元,及被告李榮裕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被告李錦即李錦回收廠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對新臺幣333,333元,及被告李榮裕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李錦即李錦回收廠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各負擔23% ,餘由原告廖對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996,258元為原告陳俊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996,257元為原告陳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333,333元為原告廖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各新臺幣(下同)3,162,924元及利息,嗣 於具狀追加被害人郭素娥之母親廖對為原告,並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對3,000,000元及利息,另變更被告2人亦應對原告陳俊懷、陳淑娟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裕受雇於被告李錦即李錦回收場(下稱李錦),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111年9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李榮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木柵路5段第76號路燈桿旁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郭素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使 其駕駛之A車撞及郭素娥所駕駛之B車,致郭素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全身性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4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陳俊懷 、陳淑娟為郭素娥之子女,原告廖對則為其母親,陳俊懷及陳淑娟共同支出郭素娥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5,848元(各自負擔162,924元),應由李榮裕賠償,另原告3人各自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又李錦為李榮裕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懷3,162,9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新臺幣3,162,92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對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不爭執。然認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已另行賠付1,000,000元(不算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可見被告 有誠意負起相當責任,懇請本院再行斟酌。又被告駕駛之A 車保有強制責任險,已於111年10月7日給付理賠金與原告3 人共200萬元,是待原告得請求金額確定後亦應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李榮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使郭素娥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判決認被告李榮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榮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李錦亦承認被告李榮裕為其子於家中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依 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李榮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各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949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亦有明文。經查,郭素娥因本件車禍送往萬芳醫院接受檢查、治療花費醫療費用9,898元,並由原告陳俊懷、陳淑娟2人平均分擔,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為證(見附 民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就此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49 元(計算式:9,898÷2=4,949),堪認有據。 2.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各得請求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得請求157,975元: 經查,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共同支出郭素娥之喪葬費用315,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體領回切結書、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喪葬商業同業公會發票、匯款予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統一發票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975元(計算 式:315,950÷2=157,975),亦屬可採。 3.慰撫金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得請求1,500,000元、原告廖對 得請求1,0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陳俊 懷、陳淑娟為郭素娥之子女、原告廖對為郭素娥之母,其等因郭素娥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考量原告廖對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陳俊懷、陳淑娟突遇母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以及被告事後已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三人 ,並表示該金額不包含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中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陳俊懷、陳淑娟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原告廖對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綜上,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1,662,924元(計算式:4,949+157,975+1,500,000元=1,662 ,924),原告廖對所受損害之金額則為1,000,000元。 ㈢扣除原告三人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陳俊懷、陳淑娟、廖對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6,258元、996,257元及333,333元。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3人因 本件車禍已平均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且實 際給付情形為原告陳淑娟及廖對各領得666,667元,陳俊懷 領得666,666元,有被告提出之配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 2.是以,原告陳俊懷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6,258元( 計算式:1,662,924元-666,666元=996,258元),原告陳淑 娟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6,257元(計算式:1,662,924元-666,667元=996,257元),原告廖對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333,333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7元=333,3 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就原告陳俊懷、陳淑娟請求部分係於112年3月20日對被告李榮裕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於112年3月24日對被告李錦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 第49頁),就原告廖對部分係於112年7月21日對被告李榮裕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3頁)、於113年1月22日對被告李錦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陳俊懷、陳淑 娟請求被告李榮裕自112年3月21日起,李錦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廖對請求李榮裕自112年7月22日起,李錦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