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邱鎮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邱鎮全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陳芯渝 施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6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乃原告遭他 人冒名偽簽,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本於與被告間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被告就購車價金申辦分期付款,並備妥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交被告,且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向原告電話照會, 已確認分期期數、分期金額,原告並承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乃原告親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司票卷5頁)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69號裁定(司票卷7-8頁) 准許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聲請事件案卷核實。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自生爭執,致原告因被告是否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持上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應由執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查被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時提出之以原告名義申辦分期付款之系爭約定書與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記載形式乃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本票均印製在同一張書面,且需手寫填載者,均在同一面(司票卷5頁)。而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11 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即系爭約定 書所載申請人,在本件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及其連帶保證人 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司票卷6頁),可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 定書所示分期價款所簽發。觀諸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內容,其內填載原告人別、住所及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與職業資料,並記載聯絡人為其兄邱鎮福,且於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 中記載所購機車領牌登記於邱鎮福,系爭約定書申請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署均以原告名義為之。 七、依在系爭約定書經辦人欄簽名之訴外人東龍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龍旺公司)登記負責人周盈君所證,系爭約定書是東龍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詹文正交其在經辦人欄簽名,其簽名時,其餘部分已經填好,其未見過原告,其未確認過有原告這個人要買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105-106頁);證人 詹文正則證稱:系爭約定書是原告及邱鎮福以外之人拿來的,當時系爭約定書及下方的原告姓名與邱鎮福名字都已簽了,但不是在我面前簽的,該拿來的人稱是其朋友要買車,我想他講的朋友應該就是原告,我交車也是交給這個人。我是負責送件,確認原告有親自簽名或有經過原告授權,應該是被告自己去確認等語(本院卷146-147頁),可見無論是系爭 約定書所載經辦人即證人周盈君或實際收受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再交予被告之證人詹文正,均未親見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能確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署乃原告所為或經原告授權。 八、被告辯稱其人員有與原告電話照會,確認分期金額及期數,原告並在電話中表示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乃其親簽等語,並提出電話內容譯文為證(本院卷133頁)。經本院勘驗被告 提出照會對話錄音內容,固與上開譯文內容一致(本院卷150-151頁),被告人員確有與自稱為原告之人詢問系爭約定書 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是否均本人簽名一節,而獲肯定回覆(本 院卷133頁)。惟原告否認與被告人員通話之人為其本人,而證人邱鎮福亦證稱上開照會錄音中自稱為原告之人,「不像是邱鎮全的聲音」(本院卷177頁),佐以系爭約定書所載被 告照會原告時所憑連絡電話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乃邱鎮福申辦,有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155頁),復無證據顯 示該門號實際為原告使用,是被告當時照會之對象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並非無疑,自無從以上開照會內容即謂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由其簽發。 九、被告另辯稱原告以系爭約定書提出分期申請,有檢附原告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為原告申辦等語。然依證人詹文正所述,身分證是原告、邱鎮福以外之人交系爭約定書時所附的,其他文件應該是其送件予被告時交付之資料(本院卷147頁),足認均非原告提交,復難逕 以此等文件均為原告之個人資料,即謂必經原告同意始能取得。縱上開文件乃原告交出,然原告係基於何等認知提供該等文件,實仍不明,且此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或經原告授權而以其名義簽署,兩者並非一事,則被告以之辯稱系爭約定書乃原告申辦,則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等語,即難憑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目前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邱鎮全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9日 9萬250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