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印研所有限公司、柳子威、方佑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印研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子威 被 告 方佑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107年間,與斯時經營瑋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瑋韻公司)之柳子威合作承接商業印刷案件。嗣至108年1月25日,被告與柳子威、張祐誠一同成立原告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代表原告公司,是被告係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因結識擔任恆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成公司)負責人之鄭宗杰,故受鄭宗杰之託,參與恆成公司「恆成全紙樣」專案之設計發想、文案內容撰寫之事務,並因此於107年11月29日,由恆成公司寄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175元之支票至瑋韻公司,由柳子威代收後,於同年12月18日先行代墊匯款3萬35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25日成 立後,被告即將前開恆成公司「恆成全紙樣」專案中之印刷顧問服務,即提供專案紙樣印刷意見、協助委託專業印務廠商印刷紙樣之服務,引入原告公司,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職員勞務從事此一工作。被告明知作為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處理公司事務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目的,而原告公司業已投入資源、勞務從事「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自應以公司名義向恆成公司收受報酬,詎被告為賺取恆成公司給付之顧問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以自己名義,與恆成公司簽訂委託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1萬8768元作為原告公司為恆成公司提供印刷顧問服務之報酬,恆成公司亦於同年月27日,將扣除賦稅後之報酬10萬4624元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462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柳子威(他字卷第259-263頁、 偵字卷第115-118、187-189頁)、張祐誠(他字卷第111-112頁、偵字卷第197-201頁)、鄭宗杰(偵字卷第97-100頁)、莊玉琳(偵字卷第26-28、111-114頁)、劉育靜(偵字卷第61-67頁)、王韻雁(他字卷第107-109頁、149-151頁) 、陳京佑(偵字卷第25-2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瑋韻公司102年7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108年1月25日設立 登記表(他字卷第17頁)、109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9頁)、系爭契約(他字卷第21-23頁)、恆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108年6月27日匯款回條聯(他字卷第25頁)、恆成公司107年11月29日三聯式統一發票(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各1份(偵字卷第51-53頁)、原告公司提供瑋韻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字卷第139-141頁)、原告公司與印研所公司協力廠商合約書影本1份(他字卷第31-33頁)、柳子威與莊玉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字卷 第35頁),被告在刑事偵查中承認犯罪(審易卷第78頁),可見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從而上開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簡字卷第9-18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0萬4624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7-9頁)之112 年8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624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