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滿理、蘇杜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張滿理 被 告 蘇杜信 黃馨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2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2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其中新臺幣1,7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9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乙○○、吳進益即 吉曆汽車商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852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當庭撤回對吳進益即吉曆汽車商行之訴訟,並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15,852元及利息,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因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B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遭該車車門撞到,致 原告摔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有醫療費用108,292元、預計持續治療復健費用200,000元、交通費用460元 、A車維修費7,1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15,85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被告甲○○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 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之1亦有明文,可知開啟車門應採兩段式開 門,並注意後方來車,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之 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車損照片、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自應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之人,其駕駛 之B車乃被告甲○○向訴外人吉曆汽車商行租賃,有吉曆汽車 商行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配偶,對乙○○無駕駛執照應為知悉, 然仍縱容乙○○駕駛其租賃之B車,以致乙○○未注意來車開啟 車門造成原告受傷,足認被告甲○○出借車讓給無駕照之乙○○ 使用的行為,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7,52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萬芳醫院治療,共花費7,5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59至161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顳顎關節無法張開,且持續頭痛,西醫說找不出原因,所以現在都在吃中藥,因而支出中醫之醫療費用100,700元云云,並提出蓮安藥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有木柵市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春堂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第147至161頁),惟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其有前往中醫看診之必要性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2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2.將來醫療費用得請求1,04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持續至醫院治療復健,預估看診療養費用為200,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其將來必須持續看 診、復健期間為何之相關證明。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神經外科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2 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因腦震盪症候群,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2日、112年10月14日及112年10月23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5頁), 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衍生之腦震盪症候群於112年10月23 日看診後,仍有持續看診追蹤腦部回復狀況之必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門診追蹤治療」所需之期間為何,故僅足認原告必須再門診追蹤治療1次,復參酌原告先前就醫 紀錄,其前往神經外科看診均是以連續掛號門診2次之模式 進行,故認此部分其請求再一次前往門診追蹤所需要之費用即為2次門診掛號之費用即1,040元(計算式:520元×2次=1, 040元)。 ⑵至萬芳醫院創傷科11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亦有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自112年5月14日以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4月23日止,均未提出其有再前往創傷科就診之醫療單據,而審酌原告經創傷科診斷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等挫傷、擦挫傷,此類型之傷害於此11個月多之期間經過後,理應已癒合、復原,是已難認原告有再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就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 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3.交通費得請求4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看診共花費4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乘車證明時間皆為原告前往就診日期,堪信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皆應可採。 4.A車維修費用得請求3,90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評估修復費用為7,100元,有前開忠晟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因前述估價單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3,550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而於112年5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 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355元(計算式:3,550×0.1=355),加計工 資3,55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905元為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1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以及原告自陳:因為車禍顳顎關節無法張開,整整兩週無法進食,只能以流質補充,車禍後每天頭痛,右邊額出現拉扯搔癢及突出,加上左手掌整片瘀青和血腫,莫名奇妙一直搔癢,中指及無名指無法出力,嚴重影響生活,甚至出現視力模糊,無法聚焦,持續兩個月才稍微改善,迄今仍未完全恢復,之後又出現心臟嚴重心悸亂跳,身體突然發熱,找不到原因,神經內科醫生說是腦震盪症候群,會持續多久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參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2,927元(計算 式:7,522元+1,040元+460元+3,905元+150,000元=162,927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2月17日、同年4月20日 對被告乙○○、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同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7日雖又具狀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615,800元之範圍內為假執行,惟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即已包含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判決如上,故不再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