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3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1,320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