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王玉芬、董麗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複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董麗琴 張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於起訴後變更為王玉芬,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2年1月6日承受聲明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麗琴邀同被告張瑋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5樓之社會住宅, 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兩造簽訂臺北市興隆D1區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指被告)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指原告)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屋內如留有物品,乙方同意放棄物品所有權,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該物品所支出之費用。」又第6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停車場租金、甲方代為清除廢棄物所生之費用、乙方不當使用社會住宅內設備致毀損,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訴訟及執行費用,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卷證頁碼 1 瓦斯費 564元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28至31、33至34頁 2 水費 1,670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 本院卷末 3 電費 2,206元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第27、32頁、本院卷末 4 廢棄物清運費 99,750元 洛米思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第35頁 5 人為損壞維修費 91,245元 宏業油漆工程行報價單 第39頁 小計 195,435元 保證金 (20,800元) 合計 174,635元 (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