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許慧苓、任德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許慧苓 被 告 任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35,846元(本院卷第65頁),復於112年8月8日減縮利息起算時點為自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23頁),核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0.5公里路段(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交流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剛好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減速,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原告再 推撞前方訴外人徐語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腰椎及尾椎挫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 受損害合計435,846元: ⒈醫療費用3,765元。 ⒉交通費用16,586元。 ⒊工作損失17,062元。 ⒋財產損失188,413元:A車維修費用原經估價為547,008元,而 原告投保產險額度為360,000元,原告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後,並扣除折舊,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之差額;另原告於110年4月24日 方於A車安裝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亦因本件交通事故 損壞,損失8,413元。 ⒌精神慰撫金21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46元,及自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65 元、交通費用16,586元、工作損失17,062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至原告請求財產損失188,413元部分,因原告已獲富 邦產險公司理賠411,990元,並已於111年1月5日與富邦產險公司簽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故關於A車所受損害,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因屬法官裁量權,被告將依法官裁量金額賠償;此外,被告前已於111年11月30日賠償原告1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賠償金額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至225、169至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8時26分許,駕駛B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0.5公里路段(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交流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剛好原告所駕駛之A車減速 ,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原告再推撞前方徐語蕎所駕駛之C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腰椎及尾椎挫傷等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⒊被告已給付150,000元予原告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經原 告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其餘請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若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金額多於上開金額,被告應再補足;若少於前揭金額,原告無須退還(本院111 審交易字第445號卷第90頁)。 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65元(本院卷第79至101頁)。 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86元(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7,062元(本院卷第71至77頁)。 ⒎A車維修費用經估價為547,008元(工資及烤漆177,990元、零 件369,018元),經富邦產險公司於111年1月17日理賠原告411,99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與保險理賠價差188,413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腰椎及尾椎挫傷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11日診字第111134497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765元、交通 費用16,586元、工作損失17,062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發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票根、計程車乘車證明、和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及考勤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至101、103至119、71至77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0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財產損失188,413元,有無理由?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維修費用經估價為547, 008元(工資及烤漆177,990元、零件369,018元),此 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服管(函)字第1120609號函、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209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衡以A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A車之出廠日為106年7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可憑(本院卷第165頁),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12月15日止,約使用4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69,01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7,708元,加計 工資及烤漆177,990元,則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為225,698元【計算式:零件47,708+工資及 烤漆177,990=225,698】。 ③原告前於111年1月17日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411,990元, 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公司112年6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20008369號函暨理賠資料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1、191至193頁),且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故A車所受損害於411,990元之範圍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原告受領上開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範圍內之A車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④至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之費用8,41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1份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此經核並非前揭A車估價 單所估價之維修項目,應非屬富邦產險公司所承保A車 之車體險範圍,故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之費用8,413元 ,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1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產品開發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學歷為 專科畢業,擔任大學助理教授,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800,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9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佐( 存本院卷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行賠償原告部分金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65,82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765元+交通費用16,586元+工作損失17, 062元+行車紀錄器費用8,41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65, 826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已給付原告150,000元,此有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上開賠償金額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若本件判決金額高於上開金額,被告應再補足,若少於前揭金額,原告無須退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826元【計算式:165,826-150,000=15,826】。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26元及自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