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瀞方、陳明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張瀞方 被 告 陳明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72號,下稱本件偵案) 後,因其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影響呼吸,目前使用氣切中,且表達能力受影響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裁定停止審判中,有該裁定1份存 卷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12年8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6557號函及同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卷第27至28頁;本件刑案卷第25、31頁),被告並無明顯視覺、認知及聽覺缺損,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有提出2份書狀答辯(本院卷第97、13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電聯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雪玲,其亦表示被告目前有意識,本件訴訟之書狀均為被告與張雪玲討論後委請友人繕打,堪認被告雖現因身體因素無法到庭,然仍有以書狀提出答辯之能力。張雪玲雖另表示希望再給其一點時間申請法律扶助等語,然而,本院前於112年9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到庭後,即於翌(15)日第一次函請被告「如被告現因傷不便自行到庭進行本件訴訟,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原告家人或申請法律扶助),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卷第113頁),該函已於 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復於同年10月23日第二次函請被告「如被告現因傷不便自行到庭進行本件訴訟,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家人或申請法律扶助),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卷第141頁),該函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回證可 參(本院卷第151頁);嗣本院於同年12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到庭後,又於翌(8)日函請被告「本院前已 分別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函請被告現如因傷不便自行到庭進行本件訴訟,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家人或申請法律扶助),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被告迄未就此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如被告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包含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將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卷第163頁),該函已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而張雪玲亦表示有收到本院歷次函文及相關訴訟文書,但因沒空而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由上可見,本院已多次曉諭 被告得利用法律扶助相關資源協助其進行本件訴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回覆,實難認已善盡訴訟促進之義務。甚者,本件訴訟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歷時近1年,被告除提出2份書狀答辯外,毫無積極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或依本院上開諭示尋求相關法律扶助資源之作為,為平衡兼顧兩造實體及程序利益,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獲充分之程序保障,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之駕駛執照尚餘吊扣期間,竟仍於111年10月25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於同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豐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依路口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然被告因飲酒後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行經路口應依路口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⒈甲車維修費用710,000元: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情形,經 車廠人員告知可維修,但維修費用將超過甲車市價,若要估價則須另支出60,000元至80,000元之費用,原告無力負擔。原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購買甲車,支出710,000元,故以此計算甲車所受損害。 ⒉代步費用90,00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無力負擔甲車維修費用、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因有以車輛代步之需求,故於111年11月26日購買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支出90,000元。 ⒊拖吊費用6,000元: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行駛,原 告因而支出甲車拖吊費用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94,0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未曾聯絡原告,毫無賠償之誠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94,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 ㈠甲車應可修繕,修繕費用依原告主張介於60,000元至80,000元間,故原告請求710,000元顯不合理。且原告要求被告負 擔其購買機車代步費用90,000元,亦非合理。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未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行經路口應依路口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為佐(本院卷第42、43至54、55至62頁),堪信屬實。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慈濟醫院111年10月26 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準此,被告駕駛乙車因未注意行經路口應依路口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甲車維修費用71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前車頭損毀及引擎蓋變形乙節,此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本院卷第43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本件偵案卷第31頁),且其毀損位置已包含引擎蓋下方之多處零件,可見甲車前車頭及引擎蓋毀損狀況甚為嚴重。原告陳稱甲車維修費用已逾甲車新車價值,其無力負擔估價費用,故甲車迄未經車廠估價、亦未實際維修等語,並僅提出甲車原廠證明、買賣契約、甲車同款車輛之二手交易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9、121、129至131頁)。本院審酌一般車輛毀損維修之情形,此種車頭嚴重毀損狀況之維修費用較高,甚至可能高於該車市價,應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主張甲車維修費用已逾甲車新車價值乙情,應堪信實。承此,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既逾其物之價值,自屬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本件自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甲車價值利益,亦即應以甲車受損前之價格,扣除甲車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③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存限閱卷),而甲車於原告110年10月20日購買時之二手車價格為710,000元,有上開買賣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甲車同款車輛之二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其市價約介於70至80萬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原告購買甲車後使用1年餘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信甲車於111年10月25日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應不逾其購買價格710,000元,方屬合理。再參以甲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應審酌其具體損壞狀況、報廢後所餘之殘值。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事,認甲車受損前之價格扣除受損後之殘值,應酌定為40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⑵代步費用90,000元,有無理由? ①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②經查,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而無法行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甲車之損失。惟甲車迄未實際完成修繕,其原因為原告無力負擔估價及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金損失,應以甲車合理修繕期間為限,斷不能將甲車迄未修繕所生之租金損失全數歸咎於被告;至甲車雖經本院認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此係因其需費過鉅,無礙於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原告主張因甲車受損而購買機車代步支出90,000元,固據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甲車維修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甲車受損情形,再參酌甲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等情,認甲車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甲車之損失,應以1個月為限,方屬合理。又參以自用小客車市場上之租金行情,平均每日租金約介於800元至2,000元,爰依前揭說明,酌定原告1個月合理維修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失,應以30,000元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拖吊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甲車拖吊費用為6,000元,業據提出揚銘拖吊企 業社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125頁)。經核甲車上開損壞狀況,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損狀況有拖吊之必要,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拖吊費用6,000元為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194,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行經路口應依路口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本件偵案卷第7頁),被告學歷為二、三 專畢業,則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本件偵案卷第25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年 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佐(存本院卷 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被告於事發後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或與原告商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96,000元【 計算式:甲車維修費用400,000元+代步費用30,000元+拖吊 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496,000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回證1份可參( 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