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俐吟、陳彥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林俐吟 被 告 陳彥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H 」、「小偉」、「北海道」、「王晉維」等所屬3人以上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幫系爭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 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意圖,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7日13時起,喬裝東森購物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佯以「取消經銷商設定」、「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詐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起至18時59分許止,轉帳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蕊枝)之人頭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接受「H」指示,在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之麥當勞臺北興隆店、頂呱呱萬芳店附近, 持「H」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 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麻古茶坊」前 交給2號車手「H」,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酬勞,致原告受有129,962元之損失,被告既 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8、1306、1353、1464、1466、194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系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29,962元 ,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7月9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3號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