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東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朱翰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30號原 告 李東秋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5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