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思慧、張凱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謝思慧 被 告 張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58分許,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Times長安新生停車場」,服 用安眠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訴外人謝思志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車廂上蓋凹損、後保桿凹損、左後內外尾燈損壞、後保險桿雷達損壞,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原告自其兄謝思志處受 讓系爭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更換之受損舊品零件由於已經毀損,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系爭車輛因維修僅得恢復原本之外觀與功能,並未增加市場交易價值與行情,原告未因此獲得利故不應扣除折舊益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第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祥淵汽車專業維修保養中心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債權讓與授權書及行車執照等資料查核明確,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汽車前,本應留意自身之精神狀況是否達安全駕駛汽車之標準,並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發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於事故發生前一日晚間8、9點時許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5,000元(其中工資30 ,000元、零件75,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按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固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然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材料交易自由化、客製化之時代趨勢下,新舊零件均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交易市場,得以獨自拆卸後、分別交易,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上限既本係「回復」物之「應(原)」有狀態,故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下,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與物之原有狀態相符,是原告主張不扣除折舊云云,難認可採。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500 元(計算式:75,000元×(1-9/10)=7,500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0元,合計為37,500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