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李台光、黃適欽、小貨車貨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黃適欽 被 參加人 即 原 告 王文政即王文政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參加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參加訴訟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民國112年間擔任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主任 委員,接續執行被告110、111年間尚未執行完畢之決議事項,並委請被參加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將社區內堆放於公共空間20幾年之廢棄物、廢棄腳踏車、廢棄機車(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搬運至參加人指定之地點,再委請被參加人配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清潔隊清運需求,將廢棄腳踏車、廢棄機車搬運至堤防空地及機車格內,故聲請人應給付被參加人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05,2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詎被告竟主張參加人須經被告決議,方得接續執行被告110、111年間尚未執行完畢之決議事項,相關費用亦須經被告決議通過方可支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228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背信案件)。如原告本件請求受敗訴判決,被告可能對參加人求償,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大鵬華城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4款、第12條第1款 、第7款規定,聲請人就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及決議係採合 議制,主任委員應依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另依大鵬華城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辦法(下稱系爭修繕辦法)第5點、第8點規定,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華城共用部分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再依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下稱系爭支付辦法)第5點第5款、第7點第1款第2目規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 修繕,由管委會審核、決行。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 萬元,公開比價辦理。 ㈡參加人曾於106年至111年間,擔任被告第18至23屆管理委員,期間曾兼任財務委員2年,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參加人 擔任被告第24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自112年1月1日起,然參 加人前於111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即以被告第23屆管理委員身分,在未經被告決議授權或同意審核、決行,以及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進行比價,即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委請非屬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參加人之舊識即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承攬報酬則擅自約定為405,200元;參加人亦於000年0月間某日,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授權 ,委請案外人曾昱峰即德上清潔行清運系爭廢棄物,並繕自約定承攬報酬為317,000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12日決議通 過罷免參加人,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12年11月13日 解任其管理委員職務。此外,參加人已於112年6月2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出售,並 於同年9月21日完成過戶登記,參加人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非管理委員、更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件訴訟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間,不及於參加人。據此,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並無任何影響,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 ㈠按管委會會亦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本規約規定之事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系爭規約第9條第4款、第12條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03頁)。次按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 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華城共用部份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系爭修繕辦法第5點、第8點分別有明定(本院卷第205頁)。再按金 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修繕,由管委會審核、決行。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萬元,公開比價辦理。系爭支付辦法第5點第5款、第7點第1款第2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其受參加人請託,承攬被告存放於公共空間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作,約定承攬報酬合計為405,2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辯稱參加人違 反系爭規約、系爭修繕辦法、系爭支付辦法之上開規定,未經被告決議授權或同意審核、決行,以及取得3家以上廠商 報價進行比價,即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則參加人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核係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而參加人於112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主任 委員,有被告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頁),參加人嗣於112年7月12日經被告決議罷免通過,亦 有被告七月份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又被告前對參加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乙節,並有系爭背信案件之刑事傳票及參加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7頁、限閱卷)。故系爭承攬契約既為參加人擔任被 告主任委員時,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則上開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如經本院審認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參加人有權代理、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則原告對被告將無承攬報酬債權,原告可能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 反之,如經本院審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然參加人違反被告之內部授權規定,則原告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被告則可能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於法無違,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