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文政即王文政個人小貨車貨運行、黃適欽、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李台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王文政即王文政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參 加 人 黃適欽 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適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台光,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2年7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函、113年1月2日大鵬華城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 會議(下稱113年1月2日會議)紀錄、113年1月3日鵬管字第113001號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本院三第135、13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雖主張被告112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會議分別決議罷免參加人主任委員身分、選任李台光為主任委員(下分別稱系爭罷免決議、系爭選任決議)均屬無效,李台光自112 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其召集113年1月2日會議而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故聲請駁回其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83至86頁),並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下稱3755號判決)、內政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為據(本院卷三第101至108、109頁)。然查,3755號判決已駁回參加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罷免決議及系爭選任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決議及系爭選任決議無效之訴,參加人現已提起上訴,此為參加人所陳明(本院卷三第130頁),則3755號判決既尚未確定 ,3755號判決理由之認定自亦不發生拘束力;況且,依大鵬華城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規定,管委會會議之召開準用第6條(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而依系爭 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由當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故有權召集管理委員會之人,包含當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參加人主張僅有主任委員得召集管理委員會,已有誤會。縱然參加人前開主張系爭罷免決議、系爭選任決議有瑕疵部分屬實,將來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亦應不影響李台光召集113年1月2日會議而當 選現任主任委員之效力,故參加人主張李台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駁回,應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一樓、地下室二樓公共空間及電錶間之廢棄機車、腳踏車、廢棄物等物件(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先後於112年1月13日、31日、同年2月3日、6日、9日清運系爭廢棄物,並配合環保局清運作業將系爭廢棄物搬運至指定地點,依原告出車趟數、清運人員人數計算,上開承攬報酬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21,600元、28,800元、25,200元、9,600元,合計405,2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承攬報酬,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復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然參加人於當選主任委員前,即與原告協商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斯時參加人僅為管理委員,無代理被告之權利,故被告自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此外,依系爭社區第2、4至15、17至20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管委會處理地下一、二樓廢棄機車、腳踏車、廢棄物等物件。(下合稱109年度棟戶會議決議)」、110年8月19日召開 例會決議:「案經109年度棟戶會議決議同意授權管委會處 理地下一、二樓廢棄機車、腳踏車、廢棄物等物件,這邊會先請總幹事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請自行移除非停車場該有的雜物部分,並諮詢法律顧問相關地下室雜物清除辦法。(下稱110年8月19日管委會決議)」並未授權參加人得違反系爭規約對外締約,參加人逾越代理權範圍,事後未經被告承認,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亦應不受表見代理規定之保護。 ㈡依大鵬華城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辦法(下稱系爭修繕辦法)第5點、第8點規定:「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華城共用部分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下稱系爭支付辦法)第5點第5款、第7點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修繕,由管委會審核、決行。」、「…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其預計金融之大小,按左列方式辦理: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萬元,公開比價辦理。」、「…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由投標者檢附設計圖樣、施工說明、品質數量及詳細規格、企畫書、履歷等有關資料,作為管委會審核、決行之依據,並作為完工驗收標準。」參加人自106年起擔任管理委員多 年,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竟僅以口頭約定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未經被告授權、審核、決行、比價等程序,已違反上開規定,故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縱認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並非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參加人除委請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尚委請訴外人曾昱峰即德上清潔行(下稱德上清潔行)清運系爭廢棄物,參加人本應直接委請德上清潔行直接將系爭廢棄物清運至鄰近系爭社區之廢棄物處理廠,竟捨此不為,反讓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社區空地及車道上近1個月。況且,廢棄機車數量約50輛,以原告使用之貨車每趟可裝滿13輛機車計算,應只須清運4趟;廢棄腳踏車數量約600輛,以原告使用之貨車每趟可裝滿25輛腳踏車計算,應只須清運24趟,其他廢棄物則須清運29趟,理應只須清運57趟,並以原告每趟均價2,580元計算,被告僅須給付147,080元;此外,參加人另委由德上清潔行清運29趟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該29趟以每趟2,580元計算之報酬74,82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為72,26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系爭社區已建置24年,部分住戶長期以來將系爭廢棄物丟棄於公共空間,已影響系爭社區觀瞻、造成住戶憂慮,故被告前經109年度棟戶會議決議、110年8月19日管委會決議,均 已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廢棄物。參加人前擔任系爭社區112年 度主任委員,基於主任委員權責接續執行109年度棟戶會議 決議及110年8月19日管委會決議,並已分別於110年7月5日 、9月1日、10月16日、111年1月17日公告限期請住戶自行清除個人物品,且經諮詢法律顧問,確認被告有權清除系爭廢棄物,再次於112年1月1日、4日公告被告將於112年1月13日清除系爭廢棄物。 ㈡因系爭廢棄物數量龐大,參加人委請原告將系爭廢棄物搬運至參加人指定地點,並分區暫時堆置,因無法預估搬運趟數,故採逐趟計價方式計費,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完成124 趟清運工作,報酬合計為320,000元。參加人復於112年1月14日、17日、29日公告被告將於112年1月31日執行清除作業 ,其中廢棄腳踏車部分報請新店區公所環保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以夾子車處理,並再委請原告依清潔隊要求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已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6日 、9日完成工作,報酬依序為21,600元、28,800元、25,200 元、9,600元;廢棄機車部分,因須依照環保局廢棄機車處 理作業原則,先委請原告搬運至指定地點,再報請環保局處理;其他廢棄物部分,因須符合清運法規,則委請德上清潔行清運。因此,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5,200元等語。 ㈢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並聲明:如原 告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已違反系爭規約: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本規約規定之事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卷二 第202頁)。 ⒉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系爭修繕辦法(本院卷二 第227頁)第5點、第8點規定:「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 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華城共用部分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系爭支付辦法(本院卷 二第222至223頁)第5點第5款、第7點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修繕,由管委會審核、決行。」、「…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其預計金融之大小,按左列方式辦理: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萬元,公開比價辦理。」、「…勞 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由投標者檢附設計圖樣、施工說明、品質數量及詳細規格、企畫書、履歷等有關資料,作為管委會審核、決行之依據,並作為完工驗收標準。」已明確規範主任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授權,並經監察委員附署,所簽訂之契約不生效力,且金額在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之勞務委任或僱傭,應公開比價辦理,並由管委會審核、決行。 ⒊參加人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此有被告11 1年12月21日選舉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二第7頁),參加人對外固代表管理委員會,然其權責仍應依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僅有參加人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之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此觀其LINE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合計為405,200 元,參加人復未提出其有辦理公開比價、經被告審核、決行之證據,應認參加人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已違反系爭規約。 ⒋參加人雖主張其係接續執行109年度棟戶會議決議及110年8月 19日管委會決議,並提出109年度棟戶會議決議及110年8月19日管委會決議為據(本院卷二第239至335、337至339頁) 。然細譯109年度棟戶會議決議之內容,僅有「同意授權管 委會處理地下一、二樓廢棄機車、腳踏車、廢棄物等物件」,110年8月19日管委會決議之內容,則為訴外人即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高銘狀稱「先請總幹事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請自行移除非停車場該有的雜物部分,並諮詢法律顧問相關地下室雜物清除辦法。」均無任何授權參加人可無視系爭規約授權訂定之系爭修繕辦法、系爭支付辦法之程序,逕自對外以主任委員身分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此益徵參加人未依系爭社區明定之程序即擅以主任委員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已違反系爭規約甚明,109年度棟戶會議決議及110年8月19日管委會決議並不足作為參加人得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之授權依據。 ㈡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契約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管理委員會對外之法律行為雖由主任委員單獨代理,惟仍應於法律規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授權之範圍內進行,否則即難謂為有權代理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惟如管理委員會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仍應依前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⒉觀諸原告與參加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參加人自111年12月9日起,詢問原告系爭廢棄物清運之計價方式,並將系爭廢棄物照片傳送予原告,原告並有向參加人確認系爭廢棄物數量、車道高度等事項,並約定現場勘查之時間、清運計畫等事項,參加人並於111年12月22日告 知原告其選上主任委員、照原計畫進行等,可見原告雖於當選主任委員前即先與原告協商系爭承攬契約事宜,然其係在參加人確定當選主任委員後,參加人始通知原告照原計畫進行,足認參加人係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而關於本件清運之過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警衛開門讓我進去,是他們的志工在場」、「當初估價有看到管委會的公告,估價完就開始承作……。我到場後是志 工帶我進去B1、B2、1樓,確定哪些是要請我搬走的,我就 運送到指定車道口,我們原本有簽單,但被告說要以管委會製作的簽單為準,每下完一車,師傅會在上面簽名,簽單都是由被告人員保管,部分沒有簽到名,他們說會找代理人補簽,但事後也沒有簽。當天從早上7點做到晚上11點,當天 師傅只有休息2次吃飯,且物品都滿重的,機車不是沒氣的 就是輪胎卡死,師傅都要從最裡面搬到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32頁),雖未明言「表見代理」,然依其陳述脈絡,應可認原告係主張與之接洽者為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參加人、又有被告所製作之相關公告及單據、系爭社區人員帶領其進入系爭社區執行清運工作,實質上已可認有主張表見代理之規定。 ⒊參加人雖違反系爭規約,然參加人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確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對外有代表被告之權利,則參加人對外若有何行為致原告誤信參加人於該等事務得代表被告,即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而參加人已告知其當選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且此等身分又屬事實,對外部廠商而言,應屬足以信賴得以代表系爭社區,若認與管理委員會締約之廠商對於主任委員前來代表締約,均須詳加詰問質疑身分、資格,再要求主任委員提出已先經社區授權之相關會議決議或規約依據,以審查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始能認定契約生效,則各廠商對於社區主任委員對外接洽之契約,將恐因未積極查證致無法請求給付相關費用或報酬,為避免此風險而不願與管理委員會簽約,實不利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發展,亦有礙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進行。 ⒋衡以參加人曾傳送系爭廢棄物之照片予原告,此觀其LINE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可知系爭廢棄物之數量甚為龐大、放置位置亦非僅有單一區域而包含系爭社區各處,此從系爭廢棄物照片益明(本院卷一第13至93頁)。又參加人前於111年12月13日帶領原告至系爭社區勘查系爭 廢棄物之狀況及估價,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則原告見系爭廢棄物之現場狀況,更可相信系爭社區確實有清運系爭廢棄物之需求。再者,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過程,經警衛放行進入系爭社區,更有系爭社區志工、管理委員在場,且有製作清運紀錄表供原告清運人員簽名,其上管控人員欄位並有「李愛華」、「林玉貞」、「廖芸如」之簽名,有112年1月13日清運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而訴外人李愛華為系爭社區住戶、訴外人 林玉貞為管理委員、訴外人廖芸如為被告行政助理乙節,已為參加人及被告所陳明(本院卷二第137頁);此外,112年1月31日之單據上之顧客簽章欄有李愛華之簽名、112年2月3日、6日、9日之單據上之顧客簽章欄有「陳振宏」之簽名,有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陳振宏為時任被告總務委員乙情,亦為參加人及被告所陳明(本院卷二第138 頁)。依據上開清運前、清運時之過程,原告先經參加人以主任委員身分締約,並經參加人帶領勘查系爭廢棄物之狀況,後進入系爭社區清運系爭廢棄物時,未有任何人阻攔,又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志工、住戶等人前來接應與簽署清運紀錄表及單據,此等行為實已足使原告確認參加人已獲系爭社區授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準此,縱然參加人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有違反系爭規約之情事,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契約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5,200元,應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確已清運系爭廢棄物,並依參加人指示將系爭廢棄物放置於指定地點,此有清運後照片(本院卷一第111至133、145至153、155至157、167至171頁)、清運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清運用車及清運人員照片(本院卷一 第103至109頁)、收據(本院卷一第135至144、159、161、163、165頁)、控管人員文件(本院卷三第139頁)等件為 憑,足證原告確有分別於112年1月13日、31日、112年2月3 日、6日、9日,完成如上開收據所示之清運工作,其中112 年1月13日清運趟數為124趟、112年1月31日及31日清運趟數各為4趟、112年2月6日及9日各為搬工4人。由此可徵系爭廢棄物清運量龐大,以原告清運趟數、人數計算,且佐以單日清運時間扣除吃飯時間,約長達12小時乙節,為原告及參加人所陳明(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32頁),並衡酌現今物價上漲,原告分別按次收取320,000元、21,600元、28,800元、25,200元、9,600元,合計405,200元,亦難認有 異常過高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5,200元, 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部分清運紀錄表、單據並無被告人員簽名,原告清運趟數過高,原告並非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德上清潔行部分之報酬應予扣除等語。然查,清運紀錄表為被告所提供,報酬金額經原告報價後,參加人亦已表示同意,此觀原告與參加人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卷一第298至299、305至307頁),且單據亦為原告依參加人指示所開立,實無再以被告事後不承認參加人以主任委員身分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即讓善意之原告蒙受無法求償承攬報酬之不利益。而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係將系爭廢棄物清運至參加人指定地點,以利後續其他清運廠商或機關接續清運工作,故原告是否具備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資格,應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無涉。另關於德上清潔行之報酬部分,因原告與德上清潔行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並非相同,此觀德上清潔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店簡字第873號案件即明,有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873號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5至341頁),故被告自行計算其應給付之報酬數額,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