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沂潔、藍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陳沂潔 被 告 藍鳳華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41 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71,123元(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2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巷口前擬左轉42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適訴外人連維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原告行駛在後,連維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機車車尾,造成二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 、左手肘挫傷併左橈骨閉鎖性骨裂骨折、臉部、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乙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左轉,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71,123元 : ⒈醫療費用10,273元及除疤費用18,000元。 ⒉安全帽費用1,900元、雨衣費用1,500元、上衣及包包費用1,5 0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穿著雨衣、配戴安全帽及包包,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上開財物損壞,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⒊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工作損失344,750元:原告 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囑建議有休養之必要,原告從事設計接案工作,工作時須操作電腦、平板繪圖,因左手骨折而無法使用鍵盤,並依照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4,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280,000元: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須持續休養及復建 ,天氣變化時常感受到痠痛與無力感,對於生活及通勤造成困擾,甚至在右眉部位留下傷疤導致破相,即使化妝依然明顯,時常遭人議論而感到內心不適,被告在原告休養期間未曾給予慰問與關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27 3元及除疤費用18,000元部分,均無爭執。然而,連維德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故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安全帽費用1,900元、雨衣費用1,500元、上衣及包包費用1,500元,應以原財物扣除折舊之價值 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工作損失344,750元部分,因原告當時 為學生,並無工作,亦未提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之證據,自未受有工作損失,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休養4至6週,並未敘明原告不能工作,原告請求長達1年之 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8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 ,請鈞院依兩造傷勢、經濟狀況及過失比例予以審酌。另原告與連維德前以43,700元成立和解,因被告與連維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就連維德本應分擔之差額部分,同免其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理賠14,923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6月2日17時43分許,騎乘乙機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巷口前擬左轉42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適連維德騎乘甲機車搭載原告行駛在後,連維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機車車尾,造成二車均人車倒地,連維德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上門牙骨折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外傷牙冠斷裂、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挫傷併左橈骨閉鎖性骨裂骨折、臉部、雙 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膀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頸椎脊隨損傷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273元及除疤費用18,000元(本院卷第7 5、77至101頁)。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110年9月24日經醫囑建議「持續休養及復健4週」(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頁)、110年10月29日經醫囑建議「休養6週」(附民卷第19頁)、111年7月8日經醫囑建議「不宜劇烈 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建議持續休養及復健」(附民卷第11頁)。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110年10月1日經醫囑建議「針對後續疤痕治療建議使用飛梭除疤雷射約3至6次療程,或手術修疤治療,以淡化疤痕減少外觀不適」(附民卷第17頁)。 ⒍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與連維德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43,700元(本院卷第157頁)。 ⒎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4,923元(本院卷第159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1,900元、雨衣費用1,500元、上衣及包包1,500元(本院卷第103、105頁),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工作損失344,750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與連維德和解部分,被告免除應分擔額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挫 傷併左橈骨閉鎖性骨裂骨折、臉部、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1年7月8日、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7月29日診字第1100024908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73頁)。準此, 被告騎乘乙機車,因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左轉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273元及除疤費用1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雙和醫院皮膚科鄒嘉倫醫師出具之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77至101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安全帽費用1,900元、雨衣費用1,500元、上衣及包包1,500 元,有無理由?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安全帽費用1,900元、雨 衣費用1,500元、上衣及包包1,5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物損害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3 、105頁)。經查,觀諸上開照片,原告配戴之安全帽 有明顯刮痕,該安全帽經磨損後應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540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原告當時乘坐乙機車有穿著雨衣,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佐(偵卷第83至86頁),衡諸常情,機車行駛中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乘客當時所穿著之服飾及配戴之用品,將因倒地而產生相當程度之磨損,故原告主張其安全帽、雨衣、上衣及包包因毀損而無法使用,應堪採信。 ③又原告購買安全帽及雨衣,分別支出1,900元及1,500元,已有上開收據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開財物之使用年限,認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1,600元、雨衣費 用1,200元、上衣及包包1,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工作損失344,750元,有 無理由? ①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雖於110年9月24日經醫囑建議「持續休養及復健4週」、同年10月29日經醫囑建議「休養6週」、111年7月8日經醫囑建議「不宜劇烈運動,騎乘 摩托車及搬運重物,建議持續休養及復健」,業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主張其從事設計接案工作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且核其110年度之所得資料,亦僅有1筆20,230元之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查(存資料袋),況且,縱認原告主張 其有從事設計接案工作乙節為真實,原告亦自陳其為自由接案(本院卷第148頁),故原告是否每月均有固定 之薪資收入亦屬有疑。至原告雖提出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7月員工薪資條、飛高高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6、7月之出勤紀錄及6月薪資明細等件為佐(本院卷 第109、111至115頁),然上開薪資資料均為112年6、7月之資料,並非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之資料,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344,750元,應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28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左轉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在學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偵卷第27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0,000元,被告109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440,000元,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 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有休養及復健相當期間之必要,且在右眉處留下疤痕而難為衣物所遮蔽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 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32,2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273元+除疤費用18,000元+安全帽費用 1,600元+雨衣費用1,200元+上衣及包包1,2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232,273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承擔連維德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連維德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經連維德騎乘甲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連維德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連維德之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騎乘乙機車左轉彎時,本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警示後方直行來車,始得左轉彎,避免後方直行來車反應不及,然被告騎乘乙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左轉,致後方直行之甲機車反應不及,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再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連維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經換算約為72公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連維得騎乘甲機車超速約22公里,堪見連維德因超速行駛而壓縮其注意車前狀況之反應時間與安全距離,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⑶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較高於被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連維德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承擔連維德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364元【計算式:232,273×60%=139,364,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⒉原告與連維德和解所免除被告之責任範圍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與連維德之過失所致,被告與連維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與連維德應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32,273元,則被告與連 維德之應分擔部分依序為139,364元【計算式:232,273×60%=139,364,元以下四捨五入】、92,909元【計算式:23 2,273×40%=92,9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連維德 前於111年1月13日已以43,700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可見連維德應允賠償金額 低於其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即49,209元【計算式:92,909-43,700=49,209】,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被告發生免除責任之效力。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被告應分擔部分即139,364元。 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4, 923元,有臺幣活存明細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24,441元【計算式:139,364-14,923=124,441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1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