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周嘉玲、鴻達設計有限公司、張軒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鴻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瑞 曾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嘉進,有民國111 年3月18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可參(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91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1頁),然被告前於111年1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嗣又於112年4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6296號函、112年4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1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1頁),而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張嘉進(已於112年3月6日改名為張軒瑞)、曾馨怡,亦有被告章程1份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復於11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聲請由張軒瑞、曾馨怡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 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庫 段崩山小段10之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設置農業資材室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等事項,前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 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統包上開工作,施工期限為3 個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於翌(18)日給付定金24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 收受上開定金後,僅交付予原告資材室設計圖乙張,其餘工作迄未完成,原告嗣於111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報價單、無摺存款單、資材室設計圖、木柵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前審卷第15、17至23頁、25、27至28、29至30頁;本院卷第57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然原告稱被告經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坦承沒有經驗不會辦理等語,顯見被告乃係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之義務,僅屬不為給付,而非給付不能,自難認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不能履行」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而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原付定金240,000元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前審卷 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