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救援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江智雄、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何明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凌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家智 被 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救援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受理被告交付之硬碟3 台(下合稱系爭硬碟),在檢測後發現系爭硬碟無法正常開機、需人工修補以正常使用原檔案,故於112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硬碟救援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於112年9月1日回覆「同 意救援」後,兩造間就系爭硬碟由原告承攬救援工作之契約成立。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完成救援工作並將救出之檔案 清單提供被告。然就被告應付之上開報酬,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遲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元,及自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回確認要由原告救援系爭硬碟,系爭硬碟乃暫放在原告處,因為被告要等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就系爭硬碟建構系統。被告112年9月1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同意救援」,意思 只是要放將系爭硬碟放在原告處等候救援,因為被告已屢次在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說明時間不急,因鼎新公司這邊還沒搞定。兩造間就系爭硬碟之救援工作之承攬契約實未成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將系爭硬碟送交原告,表示停電後「OS抓不到硬碟」,需搶救鼎新公司檔案。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系爭硬碟件檢測情形為無法正常開機、需人工修補以正常使用原檔案,並在同一封電子郵件中附寄救援報酬4萬500元之系爭報價單予被告,112年9月1日原告再寄送系爭報價單予被告,並稱需被告「Mail回覆 同意救援」。被告有收到系爭報價單,於112年9月1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原告,稱「同意救援,但時間不急,因鼎新這邊,我還沒稿(「搞」之誤載,下同)」。嗣原告於112年9月4 日提供系爭硬碟救出資料明細予被告,並詢問被告驗收事宜,然迄今驗收未完成,且被告未給付上開救援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硬碟之RAID磁碟陣列/NAS送件單、系爭報價單及兩造間電子郵件(本院卷17-21、83-187頁)可 據,堪信為真。 四、按承攬契約乃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則承諾方式,原則上亦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雖原告於112年8月29日首次寄送系爭報價單予被告時,該封電子郵件在備註處記載「若您同意費用,決定救援資料,請於附件"費用同意書"(Qutation【即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傳真至凌威科技(即原告),工程師將於收到同意書後立即進行救援」(本院卷87頁),系爭報價單中委託人簽名欄旁,亦有「同意此報價費用及條款,請開始進行救援」及「放棄救援」等選項(本院卷21頁)。然原告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再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稱「8/30日時,工程師與您電話中獲得您口頭同意救援的通知,因這幾天與您電話聯繫你皆未接聽、回電,再麻煩您這兩日務必Mail回覆"同意救援",謝謝,工程師預計下周會救援完成」(本院卷89頁),可認在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認決定是否救援而為承諾前,原告已更改要約內容中就原告確認被告有承諾意思表示之方式。而被告收受上開原告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下午6時51分回覆原告「我剛收到你的mail,"同意救援"」(本院卷91頁),合諸原告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電子郵件中之說明,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要約內容,即就系爭報價單所示系爭硬碟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救援工作,被告應付報酬4萬500元之內容,兩造意思表示應已合致。 五、至被告前揭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固於表示「同意救援」後,另記載「但時間不急,因鼎新這邊,我還沒稿定」(本院卷92頁),然此等文句之文義由客觀觀之,只能認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交付工作之期限,但無從認被告拒絕原告前揭要約。被告雖辯稱其以「但時間不急,因鼎新這邊,我還沒稿定」示意實未同意原告救援系爭硬碟等語,而爭執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然原告於被告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後,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27分再寄電子郵件予被告,稱「今天會開始作業」(本院 卷93頁),已明確表示將開始救援系爭硬碟,被告若如其所 辯無由原告救援系爭硬碟之真意,衡情當應即向原告表明。惟被告僅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 ,續稱「但時間不急,因鼎新這邊,我還沒搞定」(本院卷95頁),繼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傳送救出檔案明細予被告(本院卷97-99頁),被告亦回以「收到」(本院卷101頁),復於原告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開始與被告聯繫驗收事宜(本院卷103頁),被告於112年10至12月間先後表示鼎新公司要檢視救回之某個資料夾內容(本院卷117頁)、仍 在等待鼎新公司弄好軟體(本院卷123頁),鼎新公司難溝通(127頁),鼎新公司有疑慮而被告已在處理(本院卷135頁), 希望整個系統都救起來就不用鼎新公司(本院卷153頁),要 等鼎新公司「ERP RESTORE」再一起認證(本院卷169、175頁)等語,雖屢屢表示尚無法驗收原告救援硬碟之工作結果, 然就原告著手救援硬碟及工作之進行未見被告曾表異議,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另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寄送電子 郵件予原告稱「終止你們救援硬碟」(本院卷187頁),然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 定有明文,而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將救出檔案明細交付被 告,前已敘及,自無從認被告得依上規定終止契約,附此敘明。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傳送救出檔案明細予被告,並註記「客戶親自驗收無誤,請以現金、信用卡或ATM轉帳支付全額救援費用。代驗收之客戶,請以線上刷卡 、電匯或ATM轉帳方式支付,並將收據傳真原告」(本院卷99頁),可認就救援費用之給付設有驗收之清償期。而依兩造 間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原告於112年9月4日通知被告完 成工作,兩造自此即開始聯繫驗收事宜(本院卷103-175頁) ,足見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驗收以領取救援費用,然被告迄今未配合驗收,復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原告救援系爭硬碟(本院卷187頁),乃消極不為之,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救援費用之清償期已於是日屆至,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報酬乙節,自屬有據。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救援費用4萬500元之清償期已於112 年12月20日屆至,應自翌日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