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劉予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6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前,因被告騎乘NJS-3920號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97,86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4,770 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119元、工資46,65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受損情形照片、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陳秀侶駕駛執照、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小字卷第13-27、65-71頁)、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小字卷第78、81-87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7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