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嘉秝、蔡宜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張嘉秝 被 告 蔡宜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4,200元維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對於本院112年 度店小字第1945號判決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3成責任 、被告應負7成責任無意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惟本件同一車禍原因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495號認定雙 方皆有肇事責任,被告之肇責應減至7成,另依系爭車輛估 價單,合理維修金額應為31,600元,又估價單維修項目所載編號1前保桿、編號5前後輪弧及編號20左前A柱部分,依被 告現場觀察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沒有維修的必要。再本件車禍事故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對原告亦有債權,該債權已讓與移轉予被告,主張於本案中行使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依原告所提龍升企業社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00元(零件16,500元、拆裝工資6,400元、鈑金10,200元、烤漆21,1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估價單又有蓋用框框印文,再以手書寫工資9,500元、塗裝13,100元、材料9,000元、合計31,600元之記載 ,究竟何者為龍升企業社所估之維修費,不無疑問,本院就此函詢龍升企業社,經該社函覆稱:「…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估價修繕金額為54,200元。至另行蓋章書寫之31,600元係產險公司斟酌上開估價項目及金額後逕行用印並核算之金額,與本企業社無涉」,有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則自承:該框框確實是保險公司人員寫的 ,保險公司人員把不需要維修的劃X ,其他跟保養廠議價,保險公司人員就在備考欄自己寫上金額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龍升企業社就系爭車輛所建議之維修金額,實為54,200元,上述31,600元之記載,則為被告保險公司所書寫 ,應難作為認定維修費之依據,惟龍升企業社建議維修金額54,200元,係觀覽系爭車輛車損後所為評估,該等評估僅係機械性評斷系爭車輛所應修繕處,至於該等修繕處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上開估價單所載「編號1前保桿拆裝」、「編號5前後輪弧拆裝」、「編號20左前A柱烤漆」之修繕項目,則為被告所爭執,其中「編號20 左前A柱烤漆」部分,倘當時獲報到場警員亦發現系爭車輛 左前A柱受損,理應就此拍照蒐證,然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到場警員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警員就系爭車輛車損所攝照片,拍攝角度未包含系爭車輛左前A柱,則該部位是否確有因本件車 禍受損,不無疑問,就「編號20左前A柱烤漆」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編號5前後輪弧拆裝」部分,依前述同頁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後車門有數條刮痕損傷前後延伸,則亦因而連同車輪之輪弧一併受損,實機率甚高,就「編號5前後輪弧拆裝」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編號1前保桿拆裝」部分,考量系爭車輛主要受 損處集中於左後車門,應無前保桿拆裝之必要,原告於本院亦稱不知為何要拆裝前保桿等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 估價單中編號1前保桿拆裝、編號20左前A柱烤漆之維修項目自應予扣除,其餘則應准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900元(零件16,500元、拆裝工資4,600元、鈑金10,200元 、烤漆19,600元)。 ㈢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10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220元(計算式:16,500×0.1=1,650)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拆裝工資4,600元、鈑金10,200元、烤 漆19,600元,合計為36,050元(計算式:1,650+4,600+10,200+19,600=36,05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另案經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945號判決認定兩 造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7成,原告負3成,就此結論兩造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235元(計算式:36,050×0.7=25,235)。又被 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對原告亦有債權,嗣該債權已移轉於被告,主張於本案行使抵銷,此有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945號判決、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5至101、127頁)。是以,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權9,234元,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5,235元主張抵銷,與上開抵銷之規定相符,經抵銷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6,001元(計算式:25,235-9,234=16,001), 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抵銷後,華南產險公司,被告或華南產險公司亦不得再持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945號判決向原告主張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併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1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