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李采榛 彭梵哲 陳虹君 被 告 李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臺北市○○區○○路00號B1、B2停車場,被 告與原告簽署長期停車位租賃契約,然於民國112年12月16 日9時49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入口柵欄臂(下稱系爭柵欄臂),被告後逕行離去,原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電話連絡被告,被告表示可自行修復,並於112年12月19日前來取走 系爭柵欄臂,後於同年月21日送回,但系爭柵欄臂仍未完成修復,原告為使停車場營運正常,於112年12月26日14時修 復系爭柵欄臂,受花費新臺幣(下同)15,825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進入停車場時,有撞到系爭柵欄臂,但我覺得停車場設計不良,系爭柵欄臂設計太低,當時系爭柵欄臂已經上升時停住,我進去才撞到系爭柵欄臂,因為我沒想到系爭柵欄臂竟然這麼低,高度在我車輛擋風玻璃上面一點點,我的車子高度不到2公尺,我是開小貨車,高度約1.8、1.9 公尺,但確切高度我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我們司機去停,他開下去之後,發現高度不夠,有往旁邊閃,當日剛好司機請假,我自己去開才會碰到,我覺得我沒過失,撞到我馬上就停住了,另外系爭柵欄臂我已經拆回去送去給師傅修理再送回,營業損失部分我有意見,即使沒有系爭柵欄臂,停車場也可以營業,而且我送回去後,我的司機隔天又開車過去,發現系爭柵欄臂又被其他人撞歪了,因此確實設計不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㈡查系爭車輛為三菱牌CANTER款(中文:堅達)小貨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衡以小貨車之高度較 一般房車為高,此為眾所所皆知之事實,則駛入停車場時,駕駛人應依駕駛之經驗,目視判斷停車場系爭柵欄臂是否低於其車輛高度,以防範危險之發生,此與一般小客、貨車應依駕駛之經驗,以目視判斷與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以防擦撞他人致生損害之情形,並無二致,應屬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入停車場應予注意之事項。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系爭柵欄臂升到最高度(以L型彎折開啟)後,被告始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柵欄 臂開啟時,畫面右側(如以系爭車輛駕駛角度,為小貨車左側)因系爭柵欄臂L型向上開啟後,系爭車輛有向左避讓系 爭柵欄臂之空間,系爭車輛直行前進,其車頭頂端與系爭柵欄臂摩擦後,再卡入貨車頭與車斗間縫隙,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系爭柵欄臂遭彎折,有本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高 度,即貿然通過系爭柵欄臂,實難認為無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高度僅1.8、9公尺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系爭柵欄臂下方貼有黑色防撞膠條,以L型昇起 後之高度,若以防撞膠條計算,高度為199.1至199.2公分,如以系爭柵欄臂金屬桿計算,高度為200.8公分,有本院勘 驗系爭柵欄臂之高度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2頁),該測量影片乃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測量錄製 ,就此被告雖陳稱:不知道原告他們後來有無改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指摘原告可能蓄意事後調整高度以求 本件有利之判斷,然系爭柵欄乃以L形方式設計(即放下時 為一字形、上升時為倒L形),現因遭系爭車輛撞損,其電 子機械並未損壞僅需更換大臂,倘原告為求本件勝訴而事後修改,勢必將其電子機械整套更換,而需花費更大成本,殊難想像原告為了向被告求償15,825元,不惜工本再投入高額成本更換整套設備,則前述原告測量影片之內容,應值採信,再衡以系爭柵欄臂為金屬材質,防撞膠條裝設於下,應係避免車輛與系爭柵欄臂直接摩擦發生刮損,如僅有碰觸防撞膠條,車輛應不至於產生刮損,除經本院前述勘驗可知系爭車輛通過時,其車頭頂端與系爭柵欄臂摩擦外,被告則於本院自承事發後系爭車輛車頂有烤漆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系爭車輛實際高度應逾前度系爭柵欄臂金屬部 分之200.8公分,而非僅觸碰防撞膠條,被告辯稱其車輛僅1.8至1.9公尺云云,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停車場設計存在瑕疵云云,然觀諸兩造簽訂之停車場車位使用契約書,上載「車輛限高依現場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本件停車場入口處則載限高為2公尺,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則系爭柵欄臂之高度合於現場標示,被告本應自行注意逾此,卻辯稱前詞,難認可採。 ㈤又系爭柵欄臂經撞損及經被告自行修復後之照片,分別如本院卷第17、21頁所載,被告雖辯稱其記得剛撞完沒有本院卷第17頁這麼彎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系爭柵欄臂遭系爭車輛擦撞拉行,已彎曲至一定幅度(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本院卷第17頁系爭柵欄臂遭撞損後 之情形,應為被告所造成,雖被告辯稱已經修復云云,然觀諸本院卷第21頁照片,可知系爭柵欄臂外觀仍有明顯破損,衡以原告係經營對外停車場為業,倘系爭柵欄臂外觀明顯破損,將致其他民眾見狀質疑停車場之管理,進而影響停車場出租收益,縱被告已經系爭柵欄臂修復至如本院卷第21頁之外觀,仍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侵權行為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旨不符。又原告所稱花費15,825元修復部分,係觀其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實包含系爭柵欄臂維修費11,025元(工資2,625元、零件8,400元)及營業損失4,800元,而: 1.維修費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柵欄臂至事發時業已使用5個月,有 例行性維護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並無柵欄臂項目,與之性質相類可資援用之設備項目,審酌系爭柵欄臂之性質當有定期更新之必要,爰比照家電用品,以5年計算其耐用年數,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0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非屬工資之2,625元,為9,733元(計算式:7,108+2,625=9,733) ,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被告雖辯稱沒有系爭柵欄臂,停車場也可以營業云云,然原告有修繕系爭柵欄臂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僅請求1日營業損失,並未逾一般修繕所需之必要時間 ,再原告經營本件停車場之平均營收為4,944元,業經原告 提出營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79頁),則原告僅請求 營業損失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被告給付原告14,533元(計算式:4,800+9,733=14,533),及自113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369×(5/12)=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1,292=7,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