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立浚、希佑國際有限公司、陳彥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邱立浚 訴訟代理人 温姝涵 被 告 希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模物館」之拍賣平台購買模型未獲交付,原列陳彥霖為被告,聲明請求其返還價金(苗小字 卷第13頁)。嗣變更被告為「希佑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42頁),查「模物館」乃「希佑國際有限公司」在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哇寶公司)架設之WACA網路開店平台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所註冊用於開店之品牌名稱等情,有哇寶公司112年9月19日函可憑,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店消小字第1號卷核實(附於該卷第83頁),可認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乃本於後述模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其理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開庭前於本院1樓報到,但辦理人員查詢許久,並未找到開 庭資料,嗣經詢問櫃檯後,被告就直接前往2樓6號法庭報到,非故意晚到等語。查本院寄予被告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被告應到處所乃「二樓、第六法庭」( 本院卷第91-93頁),而此通知業已於同年7月12、15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7頁)。又被告前於本院繫屬之事件 (案列112年度店消簡第2號)進行中,已於同年4月10日在 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辯論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該卷第101、119頁) ,足見被告非首次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乃親自到庭,自已知悉法庭所在位置,故難認被告接獲本件又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後,仍因找尋法庭而遲誤到場係無從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聲請再開辯論,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3日在網路平台模物館購買超級賽亞人悟空之模型,同日並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3,159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然遲未收到模型,嗣於本件起訴後再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定30日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模型,逾期未交付,原告即解除契約,然迄今仍未獲給付等語,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紀錄(苗小卷第15-17頁)、匯款紀錄(苗小卷第19頁)、兩造對話紀 錄(苗小卷第21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2、45-47頁)可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足見兩造間就模型買賣之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於原告為附條件之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已生解除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所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返還即給付原告1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5頁)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