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伍朋慈、林恬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伍朋慈 被 告 林恬安 訴訟代理人 曾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分別 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及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人車輛)並排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機車停車格。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05分,移動被告車輛時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多處毀損,支出修繕費用7,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就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惟估價單所載項目1之H殼非碰撞點,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又修繕金額應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採 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依原告所提龍升企業社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合計零件4,850元、工資2,750元),被告則抗辯估價單所載項目1之H殼(零件1,500元、工資500元)非碰撞點,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等語。 本件車輛撞擊之情形如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l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H殼受損情形如下照片以螢光筆註記處: (見本院卷第117頁) (下稱圖1) 再對照原告自網路列印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車輛外觀照片,可知系爭車輛H殼具體車損位置為如下照片之藍色正方形 框列處(見本院卷第123頁): (下稱圖2) 再將上述車輛撞擊照片放大如下: (下稱圖3) 對照圖2、圖3,可知圖2中藍色正方形框列處之車損位置, 於圖3中係位於紅色正方形框列處,而被告當時移動被告車 輛,導致第三人車輛左傾而撞擊系爭車輛,圖2中之紅框處 與第三人車輛緊緊相靠,可徵該處確為碰撞點,則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已足使本院本院形成圖1之H殼車損為本件事故造成之確信,被告雖辯稱圖1之損傷位置應在機車的踏板處, 而圖3壓到的地方是機車扶手下方、不像是在同一位置等詞 ,然與本院前揭照片解讀之結果不符,被告又未提出其證據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即難認可採。 ㈣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 月30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5元,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750元,合計為3,235元(計算式:6,894+8,872=15,766),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