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藤田桂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王玉和 訴訟代理人 王灯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3,01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5,62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39元、烤漆11,000元、工資13,9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辯稱:被告駕車未撞及原告保車,且原告未與被告商議便自行修繕,修好了才叫被告付錢,被告不願意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保車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車輛當時係倒車欲停放原告保車前方停車位,並於倒車入停車位且轉正後再向後退之際撞及原告保車,且使原告保車整車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6、139-141頁)可按,上開勘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陳俊宏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5-39頁)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3-56、97-110頁)可按,足認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 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一節,應為可採。 (二)查原告保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3,010元,含工資13,988元、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9-35頁),衡以該估 價單乃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自堪信實。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3,010元(含工資13,988元、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保車係於111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個月,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988元、烤漆費用11,0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7,103元(42115+13988+1100 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65,627 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跟其討論如何修繕逕將原告保車送修等語予以爭執,惟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各有明文,是原告未請求被告將原告保 車修繕以回復原狀,而係自行將原告保車送修,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前揭修繕費用,本為法之所允,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22×0.369×(4/12)=5,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22-5,907=4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