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鄭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永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472元(含烤漆12,399元、工資8,239元、零件79,83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永豪,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B車僅受A車輕微碰撞,無法證明B車所受損傷均 與其過失相關,原告之求償金額過高,原告保戶亦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並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6-1頁、第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許永豪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 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修理費用評估表、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許永豪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0,472元(含烤漆12,399元、工資8,239元、零件79,834元),有B車車損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修理費用評估表、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57頁、第97頁至105 頁、第113至118頁、第120頁、第122頁至125頁),故堪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從證明B車之修復費用均與其碰撞B車相關云云,惟依警方拍攝及被告庭呈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6頁、第119頁至121頁、第124頁),均顯示A車係碰撞B車車尾後保險桿處;而B車後保險桿蓋板、 護罩、擾流板等處確有明顯之刮傷、破損與裂痕,有B車損 傷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5頁);上開受損部分均 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輕微碰撞,如何證明裂痕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然車輛碰撞後是否會產生裂痕,除了與碰撞力道有關外,與碰撞之角度、碰撞部位之材質等亦均有所關聯,而A車是以車頭懸掛車牌之處與B車之車尾發生碰撞,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考量該車牌邊緣屬較為突出之部分,與其他車輛碰撞時,確有可能導致他車產生裂痕,故堪認B車之車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而被告就本件碰撞通常不致於產生裂痕一事,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1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2年8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83元(計算式:79,834×0.1≒7,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12,399元、工資8,239元,共計28,621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8,621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