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魏紫瀅、吳明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魏紫瀅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3日間,自稱「美商花環證券」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APP(網址http://app.xinylolo.com/web.html)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0月3日8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樓下等候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再由被告持系爭詐欺集團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機,透過其內之飛機通訊軟體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複印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放入包包內後,置於指定處所;復依指示擔任監控、把風人員之工作,在上址現場監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偉國」之身分向原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00,000元及交付上開由被告複印之收據與原告收執。被告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作為其報酬,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41、46至4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7至39、13至25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6506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收據等件可佐(少連偵卷第83至101、103、53至60、49至52、67至77、63、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