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誦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李誦悌 蔡羽涵 被 告 江維紘 訴訟代理人 張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88,4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原告乙○○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63 、原告乙○○百分之32。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 48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青山路 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編號128309號燈桿前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即原告甲○○之子、原告乙○○之配偶李詩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青山路往康橋國際學校方向 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詩正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救治,惟仍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B機車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被告顯有過失。而甲○○為李詩正之 父親、乙○○為李詩正之配偶,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不法侵害乙○○、甲○○之權利,甲○○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乙○○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甲○○下列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6,343,518元、乙○○下列所受損害合計3,000,000元: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974元。 ⑵喪葬費用584,100元。 ⑶扶養費用2,757,444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李詩正死亡時僅22歲,本有大好 人生及前途,竟因被告過失無妄受災早逝,造成甲○○蒙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鎮日以淚洗面,令甲○○身心俱疲 、心神交悴,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⒉乙○○部分: 乙○○與李詩正前於110年9月13日結婚,適新婚燕爾之際,竟 因被告過失無妄受災早逝,造成乙○○橫遭喪夫之痛,年紀輕 輕即守寡,再也無法實現未來家庭藍圖及天倫之樂,因而陷於憂鬱、痛不欲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甲○○6,34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乙○○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甲○○請求醫療費用1,974元、喪葬費用584,100元、扶養費用2,757,444元,均不爭執。然甲○○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66,667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35,307元,被告亦已履行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即給付甲○○1,300,000元),乙○○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6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3,334元,均應予扣除。另李詩正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青山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編號128309號燈桿前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李詩正騎乘A機車,沿青山路往康橋國際學校方向行駛至該處, 一時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詩 正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耕莘醫院急診救治,惟仍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1月31日前一次給付甲○○1,300,000元(不含強制險理賠及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 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B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詩正駕駛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 ⒋甲○○為李詩正之父親,乙○○為李詩正之配偶。 ⒌兩造同意甲○○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⑴醫療費用1,974元(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 交重附民卷】第21頁)。 ⑵喪葬費用584,100元(交重附民卷第23至29頁)。 ⑶扶養費用2,757,444元(交重附民卷第31至36頁)。 ⒍甲○○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66,667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35,30 7元(本院卷第83至91頁)。 ⒎乙○○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66,66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33,33 4元(本院卷第83至91頁)。 ⒏被告已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⑴甲○○: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⑵乙○○: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⒉甲○○、乙○○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李詩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相 字第174號卷第27至31、33、35至77、197、227至239頁)。準此,被告騎乘B機車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李詩正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甲○○為李詩正之父親、乙○○為李詩正之配偶,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甲○○、 乙○○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①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74元、喪 葬費用584,100元、扶養費用2,757,444元之損害,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重附民卷第21頁)、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重附民卷第23頁)、華隆行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3頁)、觀音寺功德金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5頁)、天眷生命有限公司治喪報價單(交重附民卷第27至29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110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交重附民卷第31至34頁)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故甲○○主 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甲○○為李詩正之父親,李詩正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 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騎乘B機車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已說明如前,甲○○自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離婚, 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職業駕駛,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本院卷第78頁),甲○○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 約為290,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4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本院限閱卷)。 ❸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李詩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人生處於尚存有諸多發展可能之際即早逝,甲○○ 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所受喪子之哀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苦,實屬難以承受,顯見甲○○確實因 本件交通事故飽受精神痛苦;併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過失、嗣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亦願意先賠付甲○○相當之賠償金額(即本件刑事判決之 緩刑條件)之事後態度;另佐以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其對被告洽談和解過程之主觀感受(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⑵乙○○部分: ①乙○○為李詩正之配偶,李詩正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而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騎乘B機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已說明如前,乙○○自受有精神上 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乙○○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甲業,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7頁),乙○○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 為3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本院限閱卷)。 ②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所受喪 夫之哀痛,實屬難以承受,顯見乙○○確實因本件交通事 故飽受精神痛苦;併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過失之事後態度;另佐以乙○○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其對被告態度之主觀感受(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843,51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974元+喪葬費用584,100元+扶養費用 2,757,44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4,843,518元】。乙○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即精神慰撫金)為1,500,0 00元。 ㈡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甲○○部分: ⑴甲○○承擔李詩正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①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②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B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詩正駕駛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經說明如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本件覆議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有本件鑑定意見書、本件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第15至16頁)。 ③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高於李詩正,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李詩正、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甲○○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90,463元【計算式:4,843,51870%=3,390,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甲○○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被告已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即1,300,000元) ,此有匯款證明可憑(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賠償金額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甲○○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②經查,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6 66,667元,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76、77、78號決定書(下稱本件決定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⑷甲○○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予扣除 ①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②甲○○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 ③經查,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已領取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935,307元,有本件決定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3至9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亦應扣除。 ⑸準此,甲○○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88,489元【3,390,463-1,30 0,000-666,667-935,307=488,489元】 ⒉乙○○部分: ⑴乙○○亦應承擔李詩正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而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0,000 元【計算式:1,500,00070%=1,050,000】。 ⑵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666,666 元,有本件決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⑶乙○○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予扣除 乙○○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已領取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733,334元,有本件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 至9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亦應扣除。 ⑷準此,乙○○得請求之損害額為0元【計算式:1,050,000-66 6,666-733,334=-350,00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甲○○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可證(交重附民卷第39頁)。準此,甲○○請求被告給付488,4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甲○○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