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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黃清福
原告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被告
黃家銘
被告
環球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陳俊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伍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甲○○(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被告,均省略原告、被告之稱謂)為環球汽車貨運行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1.9公里(木柵隧道北口)時,本應注意與前方之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卻未為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穿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撞擊右前方乙○○所駕駛、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窗破裂、板金凹陷、車體毀損,進而致駕駛座內之乙○○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與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乙○○、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受有附表「各項主張金額」欄位之損害,甲○○係環球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於當時正在執行卸貨職務,故環球汽車貨運行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60,800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頂城公司499,3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環球汽車貨運行答辯略以:就過失賠償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無意見,就乙○○請求部分,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乙○○之診斷證明書上無無法工作之記載,其傷勢應無礙後續勞動,倘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因乙○○未提供相關薪資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同意以最低薪資計算賠付;又該診斷證明書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就醫僅有急診1次,故傷勢應無看護之必要,乙○○亦未提供相關看護證明,倘有看護之損失,同意依照強制險標準前天1日1,200元賠付,又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就頂城公司請求部分,對於頂城公司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數額不爭執,惟修繕費用應依法折舊,頂城公司提出之單據皆無法證明有實際租車之行為,亦無法看出金額及維修天數為何,頂城公司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甲○○答辯略以:家裡經濟有困難,沒有財產,其餘答辯同環球汽車貨運行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甲○○之調查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頂城公司員工請假單、勇和興輪胎行開立之銷貨維修單及發票、崇新汽車電機行開立之發票、宜暢達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泰和汽車修配廠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頂城公司出工之簽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卷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等就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㈡乙○○部分:

1.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業經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57頁),復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乙○○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前往醫院就診,事故當日未能工作並因此在家休養12日,於111年3月7日方回復工作,依乙○○之日薪每日3千元計算,受有36,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詞。然觀諸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有無法工作之記載(本院已命乙○○提出,然其訴訟代理人表明因時隔過久醫院不願開立,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本院非不能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判斷,考量乙○○確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與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所謂髖部是位於臀區的外側和前側,該部位在保持平衡與維持盆傾角方面具有相當之作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乙○○係擔任司機工作,於駕駛車輛時,自需經常使用髖部肌肉踩踏加速踏板,如強令其工作可能使其傷勢擴大,本院考量上情,應認乙○○確有修養傷勢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審酌乙○○受有有7週之薪資損失共計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日=2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因傷在家養療,由同住家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4,000元看護費用等詞,然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前述工作損失相同,其上並未有應專人照護之記載(本院已命乙○○提出,然其訴訟代理人表明因時隔過久醫院不願開立,見本院卷第193頁),考量所謂專人照護,乃傷者不能自理生活所造成,而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與左側髖部挫傷」,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乙○○傷後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是就乙○○請求看護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乙○○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頂城公司部分:

1.附表一編號5所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24,306元:查頂城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為224,306元(零件費用146,081元,工資78,225元),業經提出勇和興輪胎行開立之銷貨維修單及發票、崇新汽車電機開立之發票、宜暢達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日泰和汽車修配廠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4,608元(計算式:146,081×0.1=14,608)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工資,則頂城公司就系爭車輛車損得請求92,833元(計算式:14,608+78,225=92,833),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6所示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275,000元:頂城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送至維修廠維修,而僱用之司機即乙○○亦因本件事故在家休養,是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6日止,頂城公司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而須向其他公司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租用同型之大貨車及司機以維持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5,000元(計算式:2,500元×11=275,000元),提出賀勝車隊、宏義車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217頁)。惟據原告到庭自陳於上開期間並未支付薪水予乙○○,並未另行支出僱用司機之費用,此部分費用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應予扣除,據原告書狀所載,乙○○每日薪資為3,000元,是扣除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乙○○可獲取之薪資36,000元(計算式:3,000×12=36,000),頂城公司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為239,000元(計算式:275,000-36,000=239,00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乙○○、頂城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107,8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頂城公司331,8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頂城公司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乙○○請求部分暫免繳裁判費,待判決確定後再向兩造徵收),由被告連帶負擔4,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乙○○ 1 醫療費用 800 800  2 受傷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36,000 21,000  3 看護費用 24000 0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 80000 合計   260,800 101,800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 5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224,306  92,833  6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275,000 239,000 合計   499,306 33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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