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翠屛、呂忠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王翠屛 被 告 呂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以票款請求權提出訴訟,然嗣審理中,原告追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稱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胡瑞章為原告友人,胡瑞章拿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來跟原告週轉,並稱是被告要跟原告借錢,並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完全不認識,原告是信任系爭支票的信用,而同意出借250萬元, 並依胡瑞章指示匯款至滿珍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珍香公司)帳戶(預扣利息後實際匯出242萬元左右),因此消費 借貸關係發生在兩造間,現原告已經找不到胡瑞章,胡瑞章戶籍好像在戶政事務所,但當時胡瑞章有跟原告說滿珍香公司跟被告的公司都是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又跟原告 說被告是上述公司的董事,依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附表所載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胡瑞章為被告友人,先前疫情期間,因為胡瑞章有困難沒有支票,所以跟被告借支票使用,因此被告把空白票據預先蓋好印鑑章後,拿給胡瑞章授權他簽發,並未限制哪些可以開哪些不能開,被告不知道胡瑞章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的原因,被告也沒有跟原告借錢,更沒有收到任何錢,被告早已退出滿珍香公司,跳票後被告去問胡瑞章,胡瑞章才說他把土地給原告、做信託,所以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胡瑞章沒有跟說他跟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現在被告已經找不到胡瑞章,另系爭支票已經逾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可依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被告所爭 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依 原告所述情節,其之所以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胡瑞章單方面向其宣稱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下,即匯款約242萬元至胡瑞章指定 之滿珍香公司銀行帳戶,然原告匯付帳戶既並非以被告名義申設,被告復否認收到任何金錢,原告仍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僅泛稱胡瑞章曾表示被告為滿珍香公司董事云云,並未提出滿珍香公司與被告有何關聯之證據,自不能以匯款至滿珍香公司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已收受借款之論據。又242萬元數目非小,辦理銀行甲存帳戶申領支票 ,僅需債信良好即可至銀行辦理,而任何債信不佳者均係由債信良好轉變而來,再參以「芭樂票」近年來時有所聞,任何尚未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支票,均有可能於將來無法兌現,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是否可能因信賴系爭支票之債信,而同意出借242萬元之款項,已非無疑,原告本聲請證人 胡瑞章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告知應墊付證人旅費後,又改稱不聲請證人胡瑞章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並強調其持有系爭支票、被告應清償債務云云,然持有他人簽發之支票原因甚多,持票人並非必然與發票人具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於本院自承將蓋有印鑑章之支票供胡瑞章使用,且未限制簽發之範圍,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授權人之責,尚不能以此認被告有授權胡瑞章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發生票據以外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票款請求權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27日、110年9月10日,原告於110年5月31日、110年9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於112年11月30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等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原告復於本院表示並無時效中斷事由可主張(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於退票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110年間所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又原告於前揭時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逾1年,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退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付款行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1 呂忠勝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行 151150 0000000 110年3月27日 110年5月31日 2 呂忠勝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行 同上 0000000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