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廖德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廖德勳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張連彪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8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258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36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5段2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即同路段236巷9弄)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同路段236巷)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2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側薦神經叢損傷、右側垂足症、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平均月薪68,913元及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部分,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收據費用依據;原告主張復健、中醫水藥及止痛藥費用支出係因右側踝部挫傷,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到到踝關節部分,其傷勢是右側的髖骨骨折,導致右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由垂足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交通費用未提出計程車計載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之乘車收據佐證,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薪資部分不清楚損失的金額,請法院認定;對於看護費用期間1年不爭執,但主張金額應以每天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主張應從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原告勞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爭執者乃賠 償數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就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 費用151,62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11,211元,業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芷洋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惟其中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 ,原告僅提出診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欠缺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稱此部分暫無出證,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考量單以醫療費收據尚不以證明屬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其餘請求經核均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側踝部挫 傷需進行復健,支出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12,145元,並提出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合計5,985元,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及診斷明書、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合計5,96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1、268至27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係右側的髖骨骨折 導致右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由垂足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詞。而: ⑴就力慈科學中醫診所診斷醫療支出5,985元部分,依據原告提 出該診所診斷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70頁),佐以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亦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神經叢損傷、右側垂足症」,與負責急診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而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失能部位」欄紀載失能部位為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本 件車禍之傷勢造成原告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則原告就右踝關節失能前往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治,難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包含復健、藥材),均屬本件車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 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雖至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詹骨科診所門診復建及藥材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門診復建及 藥材費用5,960元),惟僅有醫療費用收據而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足認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等費用,應予駁回。 3.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法任意行走活動,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請求一年看護費用912,500 元(每日2,500元×365日=912,500元),被告就一年之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爭執親友看護每日2,500元之必要性,認應 以一天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9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本院衡量親屬照護雖專業技術不如一般照服員,然基於親情花費之心力不難想像,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日=803,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家人陪同至醫療院所治療,且須以輪椅、拐杖等輔具移動,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交通費用9,740元。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而未據提出乘車收據,然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至萬芳醫院及力慈科學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業如前述,該部分就醫車資(共4,210元),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530元(計算式:9,740-4,210=5,53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10,620 元(零件8,256元、工資2,364元),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照片、債權轉讓協議書、三億車業行之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1、19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4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零件修 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26元(計算式:8,256×0.1=826)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2,364元後,為3,190元(計算式:826+2,364=3,19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後即請病假,並自112年1月19 日起留職職停薪至113年1月18日,上開期間(即111年11月14日至113年1月18日)均為無收入,原告平均月薪為68,913 元,受有工作損失976,268元〔計算式:(68,913×14)+(68 ,913×5/30)=976,268〕,提出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月差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212至226頁)為證 。 ⑵雖依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原告於1 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確實留職停薪並無收入(見本 院卷第210頁),然留職停薪期間長短係依據公司政策及員 工本人意願而定,該段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於損害賠償上未必即與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醫師依據原告身體實際狀況判斷之。依卷附萬芳醫院112年11月20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及萬芳醫院113年8月29日回函所示,經醫師診斷原告病況,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日)起 需專人照護、休養共1年,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3、208頁),則自111年11月14日(按:本件案發於上午8時應認原告該日無從上班)至112年11月13日之1年薪資損 失,業經醫師依醫療專業認定應予休養,於此範圍則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平均月薪為68,913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應為826,956元(計算式:68,913×12=826,95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損失: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提出如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則以勞動 減損期間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原告勞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等語抗辯。 ⑵或謂薪資損失為具體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失為抽象損失,故二者可就重複期間一併請求,此等見解確亦有部分法院實務所採納,然本院認侵權行為法之設計目的在於損失之填補,不論具體損失亦或抽象損失,均無法脫逸此範圍,民法第193條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無具體損失、抽象損失之分 配,又以實務做法,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均係以請求權人原有薪資做為計算基準,倘先以人為方式將損失分配為具體之薪資損失、抽象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後,再分別以相同薪資為基礎計算,將使請求權人就薪資損失期間,除可請求與原薪資相同全額之賠償外,又可請求依該薪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亦即單就因勞動力受損之情形可獲得超出原薪資新百分之百之賠償,即與侵權行為法之目的不符,本院認本件勞動力減損,應計算1年薪資損 失完畢(薪資損失期間為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已如前述)後,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0年1月18日,始為合理,原告除請求前述薪資損失外(本院 已判准1年之薪資損失),復請求自事故日起算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觀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略以:「… 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22%。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 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29%…。 」,應認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之評估較為全面,將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要素納入考量,個案性評估個人因傷面對工作、生活之減損程度,應較精準計算損失數額符合實際,被告請求再函詢臺大醫院應無必要,再以前述月薪68,913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39,817元(計算式 :68,913×12×0.29=239,817),依前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期間(即112年11月14日至120年1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2,577元【計算方式為:239,817×6.00000000+(239,81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502,576.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02,57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微,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兩造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50,000元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9.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9,477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依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擔) ,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51,628 151,028 2 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 11,211 11,211 3 復健、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 12,145 5,985 4 看護費用 912,500 803,000 5 交通費用 9,740 5,530 6 機車修繕費用 10,620 3,190 7 工作收入損失 976,268 826,956 8 勞動力減損 1,679,089 1,502,577 9 精神慰撫金 1,300,000 650,000 合計 5,063,201 3,959,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