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周文蘭、羅世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羅世泉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胡惟淳 丘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其中新臺幣4,0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2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高架北向53公里200公尺處高乘載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向左閃避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 洪奇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3,447元,另受有營業損失501,468元,合計1,184,9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沒有意見。惟認B車之更換零件應計算折舊。又原告為專業客 運業者可透過調度車輛參與營運以避免車輛維修所造成營運量能之不足,縱B車確需數日維修,然並未因此受有營業上 損失,自不應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而若認原告確有營業損失仍應以「利潤淨利」計算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簡易算法未扣除營業成本,亦未扣除應不能營業而減少之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兩車碰撞及B車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車損照片、B 車行照、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下稱拖救單)、遠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艾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鼎旺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並有前開警察大隊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52頁);而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跨越單向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自行控車失當撞擊內側護欄所致,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而被告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379,292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83,447元(含維修材料337,950元、工資345,497元),有前開拖救單、報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未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故堪以認定。 ⑶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於112年4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1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維 修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795元(計算式:337,950×0.1=33,795),再加上工資345,497元,共計379,292 元,B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於此部分內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可採。 2.營業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遭國道公路警察局扣留車輛22日 、進廠維修82日,共有104日期間無法參與營運,受有501,468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該路線別111年10 月至112年7月之營運成績月報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93頁、第335頁)為佐。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2011線之運 輸成績月報表,可見於該路線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之行 駛車輛數均為50輛,是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18日之前後,行駛該路線之車輛並未減少;再觀諸該路線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之客運收入,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18日之前後,該路線之營運收入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 甚至車禍發生後之000年0月間,其客運收入為1,123,626元 ,更是高於112年4月份之客運收入1,111,816元;故從上開 資料,顯難認原告有因B車應扣留或維修不能投入營運,進 而受有何營業收入之損害,是認原告於此部分請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向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81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