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蕭全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蕭全勝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沈玟宏 沈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玟宏、沈煌原間就安品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煌原應將前項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沈玟宏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沈玟宏(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經原告多次請求還款,均遭沈玟宏設詞拒絕,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調查沈玟宏財產狀況時,赫然發覺沈玟宏原為安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品公司)唯一董事,其出資額為10萬元,竟於000年0月間將安品公司出資額10萬讓與其兄即沈煌原,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月19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使 原告對債務求償無門遭致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沈玟宏、沈煌原間就安品公 司1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㈡沈煌原應將前項出資額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沈玟宏所有。 二、被告答辯:沈玟宏經營之威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當時因疫情經片段缺需資金調度,沈玟宏與沈煌原為親兄弟,沈玟宏陸續向沈煌原借款,因不願讓配偶知情,沈煌原都是以現金轉交沈玟宏去支付外債利息,陸陸續續多次累積金額達百萬元,另基於親兄弟互信原則,亦未簽署借據或匯款證明,沈玟宏無法還款,才會將安品公司出資額過戶給沈煌原抵債,否認有贈與安品公司出資額之事,另沈玟宏已於112年7月10日還款10萬元予原告,另於000年00月間亦以 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故原告所稱20萬元沈玟宏亦已清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 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沈玟宏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乙節,有匯款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雖主張沈玟宏已清償20萬元,並提出112年7月10日10萬元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就另被告辯稱於000年00月間以現金清償之10萬元部分,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則否認20萬元已受清償,被告雖又稱應調查原告帳戶有無10萬元存入,然原告帳戶縱有10萬元存入,惟帳戶存入款項原因多端,未必即為沈玟宏所交付之10萬元,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則依現有證據,應認沈玟宏於移轉出租額時,至少仍積欠原告10萬元(至於匯款10萬元是否為清償本件款項,應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不另為認定)。 ㈢查沈玟宏係於000年0月間將安品公司出租額轉讓予沈煌原,有安品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既辯稱係以先前 沈玟宏積欠沈煌原之債務抵充等詞,顯係自承於出資額轉讓時,沈玟宏、沈煌原並無實際給付財物對價,依前說明,應由被告就先前沈煌原曾借款予沈玟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陳稱均交付現金、無任何文件可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34頁),衡以親人間借貸或可能因互信而欠缺文件為 憑,然依被告所辯其2人借貸金額多達百萬元,且多係用以 支付利息沈玟宏或威普公司之債務人,由沈煌原帳戶直接匯付債務人顯較現金交付為便利,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一筆單據佐證,難任何於常情,況被告就其等轉讓出租額係有償應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辯稱轉讓出資額以先前債務抵充、非贈與安品公司出資額云云,即難認可採。 ㈣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之行為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查沈玟宏於112年之所得總額僅有713元,112年名下則另有車輛2台、威普公司出資額、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17,520元),有財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頁) ,其中車輛2台購入時間為99年、100年,均已逾耐用年限,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又沈玟宏持有之威普公司資本額雖達1,000萬元,有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查,然威普公司已遭多名債權人提出返還借款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有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則自承:沈玟宏經營之威普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不敵市場及銀行貸 款壓力跳票,導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顯見沈玟宏所有之威普公司出資額並無清償原告 債權之價值,則沈玟宏將安品公司出資額無償轉讓予沈煌原,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訴請沈玟宏、沈煌原間就安品公司1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沈煌原應將安品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沈玟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沈玟宏、沈煌原間就安品公司1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沈煌原應將前項安品公司出資額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沈玟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 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 沈煌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項,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