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施宜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施宜彣 施惠娟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惠惠 被 告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惠惠新臺幣15,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施惠惠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施惠娟、原告施宜彣、原告甲○○、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施惠惠負擔百分之35、原告施惠娟負擔百分之21、原告施宜彣負擔百分之21、 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1、原告丙○○百分之11。 五、本判決原告施惠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夜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百忍街口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時值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卻疏未注意訴外人即原告施惠惠、原告施惠娟、原告施宜彣之父、原告甲○○、原告丙○○之祖父施誠造在該 址與百忍街由北往南側行人穿越道騎乘自行車(下稱A自行 車)至對向路旁,即貿然超速而過,雙方旋即在中央路57號旁發生碰撞,施誠造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勢,雖送醫急救,仍於當晚8時35分許不治身亡(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施惠惠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施惠娟、施宜彣、甲○○、丙○○部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施惠惠下列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下列所受損害各1,200,000元、甲○○、丙○○下列所受損害各600,000元: ⒈喪葬費用804,519元: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施誠造之 喪葬費用合計804,519元。 ⒉精神慰撫金: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為施誠造之女兒,甲○ ○、丙○○為施誠造之孫子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逢喪親 之痛,天倫難聚,承受難以回復之身心煎熬,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且被告在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後,經法官諄諄教誨始認罪,迄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意,故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甲○○、 丙○○為訴外人即施誠造之子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已於104 年4月18日死亡,應由甲○○、丙○○代位繼承,故甲○○、丙○○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施惠惠2,00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施惠娟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施宜彣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丙○○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有本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施誠造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804,519元: 施惠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喪葬費用合計804,519元之損害,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觀自在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匯款單、七號會館應收帳款帳單明細、送貨單、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封釘紅包收據、誦經費用簽收電子郵件(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下稱審交附民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施惠惠 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之父親,施誠造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已說明如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施惠惠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施惠娟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施宜彣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管,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出版社發行人,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卷第107頁 )。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存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之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所受喪父之哀痛,實屬難以承受,顯見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精神痛苦;併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有過失、嗣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亦願意先賠付原告相當之賠償金額(即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之事後態度;另佐以施惠惠、施宜彣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對被告事後態度之主觀感受(本院卷第93、96頁)等一切情狀,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⒊甲○○、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孫子、孫女不在其列。甲○○、丙○○為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為施 誠造之子,前於104年4月18日死亡,故甲○○、丙○○為施誠 造之孫子、孫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說明,甲○○、丙○○自非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主體。 ⑵甲○○、丙○○雖主張其係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等語(本院 卷第94頁)。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施伯勳先於施誠造死亡,在施誠造死亡時,施伯勳自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權利,雖代位繼承屬甲○○、丙○○之固有權利, 惟其主張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遺產,然施伯勳之權利能力已先於施誠造喪失,前開權利又非遺產,是甲○○、丙○○ 主張其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據此,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04,519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804,51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2,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額(即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 ㈡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分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施惠惠部分: ⑴施惠惠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①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施誠造騎乘A自行車,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 指示通行,為肇事主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施誠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頭燈,紅燈橫越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己○○超(高)速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可參(審交附民卷第17至63頁)。 ③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施誠造騎乘A自行車 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通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方屬公允,而依本件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被告駕駛B車之時數高達時速83.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超速甚多,且 如被告駕駛B車以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路況, 適採安全措施,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施惠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1,808元【計算式:2,004,51940%=80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施惠惠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金額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惠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②經查,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666,667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⑷準此,施惠惠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141元【計算式:801,8 08-120,000-666,667=15,141】。 ⒉施惠娟、施宜彣部分: ⑴施惠娟、施宜彣亦應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為480,000元【計算式:1,200,00040%=480,000】。 ⑵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娟、施宜彣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金額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分別為666,667元、666,666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⑷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之損害額均為0元【計算式: 480,000-120,000-666,667=-306,667;480,000-120,000- 666,666=-306,666】。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施惠惠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施惠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可證(審交附民卷第110-1頁)。準此,施惠惠請求被告給付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施惠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施惠娟、施宜彣、甲○○、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施惠娟、施宜彣各1,200,000元、甲○ ○、丙○○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施惠惠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