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余曉琪即重要的小事工作室、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王曾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余曉琪即重要的小事工作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第陸條第六項第甲款約定之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協商後,按銷售金額做利潤分配:甲方按銷售額的50% ;乙方按銷售額的50%做分配,分配基準按銷售金額計算但 不得低於最低採購價額分配給甲方。」同條第六項第甲款約定:「乙方應於每月十日提供上個月的銷售報表及對帳單給予甲方。」被告應於每月10日提供原告上個月的銷售報表及對帳單。然而,被告迄未提供112年10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 對帳單(下合稱系爭文書),致原告無從按112年10至12月 之銷售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潤金額。系爭文書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作、且為商業帳簿、亦屬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被告提出系爭文書。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協商後,按銷售金額做利潤分配:甲方按銷售額的50%;乙方按銷售額的50%做分配,分配基準按銷售金額計算但不得低於最低採購價額分配給甲方。」同條第六項第甲款約定:「乙方應於每月十日提供上個月的銷售報表及對帳單給予甲方」,有系爭契約可佐(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4526號卷第15至20頁),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提供原告上個月的銷售報表及對帳單。原告本件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至8月、10至12月之分 潤金額,其中系爭文書之應證事實即為原告本件請求112年10至12月之分潤金額,確屬重要,且系爭文書乃兩造依系爭 契約計算分潤金額之依據,可認屬為原告之利益而作,亦屬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原告本件聲請應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文書。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倘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