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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1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賦
被告
廖明德

劉阿桂

劉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6,557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廖明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占用面積約15平方公尺(確定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範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2,357元,暫依原告主張之面積核算(待測量後面積如有變更,倘原告聲明一併變更,因聲明有所不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限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35,355元(計算式:222,357×15㎡=3,335,355) 2 被告劉阿桂、劉素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占用面積約12平方公尺(確定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範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2,357元,暫依原告主張之面積核算(待測量後面積如有變更,倘原告聲明一併變更,因聲明有所不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限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8,284元(計算式:222,357×12㎡=2,668,284) 3 被告廖明德應自11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1元。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起訴前部分,起訴後不分不併算價額,起訴前部分為111年9月13日至113年4月2日(共1年6月20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619元(計算式:18×10,801+20/30×10,801=201,61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4 被告劉阿桂、劉素琴應連帶自11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第2項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641元。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起訴前部分,起訴後不分不併算價額,起訴前部分為111年9月13日至113年4月2日(共1年6月20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1,299元(計算式:18×8,641+20/30×8,641=161,29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合計  6,366,557元(計算式:3,335,355+2,668,284+201,619+161,299=6,366,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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